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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3753号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商永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08961750。
法定代表人:南艳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9470159E。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职务:总经理。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613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国安悦府”项目供应商砼,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应商砼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就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安悦府项目的商砼供应问题,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商砼供应义务。至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下欠货款561375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561375元货款。2020年7月10日就所欠561375元货款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定于2020年8月1日前还款61375元、8月15日前、9月1日前、9月15日前、10月1日前、10月15日前分别还款100000元。并约定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要求一次还清,同时须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息,月息2分。逾期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和《还款计划》,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561375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是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此要求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3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对账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613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之前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7元,由被告河南中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雷
法官助理 陈 超
书 记 员 柳 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