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25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老街乡三元村十组,现搬迁至会理县城南街道南阁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昝红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江,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申请再审为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申请执行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21)川3425执649号)的执行措施,包括账户查封、冻结等。事实和理由:现因本案的诉讼事宜,申请人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并且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尽管再审裁定书以及裁定中止执行的文书没有收到,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为支持上述请求,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21)川民申2918号受理复印件1份、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再审信息情况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民终8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中判决:“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00000.00元,并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00000.00元,并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据(2021)川34民终85号判决书立案执行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3425执6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以409605元人民币为限冻结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石支行账号1903××××4166,除此之外,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川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民终8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认为该生效判决错误并已就该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本院的冻结账户行为未明显超标的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申请执行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21)川3425执649号)的执行措施,包括账户查封、冻结等,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林顺

审判员  程永恒

审判员  汪 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雷

附:裁判文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