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老街乡三元村十组,现搬迁至会理县城南街道南阁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昝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与被申请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诉讼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利息的判令是否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东富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审查:一、案涉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二、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关于利息的判令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和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来看,双方仍然未确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债权人兴辉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东富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付款协议书》和《确认函》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东富公司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判令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在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未提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兴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16年3月20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就利息未分段进行计算不妥,二审法院已经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冯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