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昝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世刚,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兴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在收到会理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但上诉人***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