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8EHU93.
法定代表人:唐南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北集坡镇赵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171D。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被告***并代理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168.66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J×××××轻型货车行驶至清丰县××线××县××双庙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车辆的车主是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轻型货车行驶至清丰县××线××县××双庙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精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损伤;4、腰椎第1-3右侧横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9402.6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病历、花费单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所驾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49402.6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38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193天请求的。因原告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期申请了鉴定,故本院暂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元予以支持,其余可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处理。
以上共计4996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39962.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伤残部分。
1、关于护理费48304.0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依2人护理193天请求的。因原告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了鉴定,故本院根据其病情,暂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2.3元(45677元÷365天×8天×2人)予以支持,其余可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处理。
2、关于交通费1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16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于被告***垫付的27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25124.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