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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照宽,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审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北集坡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南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冯照宽、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孔国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原审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照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6613.73元(不服金额91354元)。2.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护理费应当按照5年标准进行计算。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需长期护理(建议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需护理可另行委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情形对***暂按5年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且在鉴定结论中也明确记载最长护理期限可以为5年,应依法按照45677元/年计算5年,1人护理,即护理费应为22838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7031元。
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929元(不服金额19233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以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错误,***的伤残后果系其自身体质、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侵权人只对该因果关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理论,不是由于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全部赔偿项目均应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自行承担其应自负的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过长。***已超过72周岁,且伤残评定级别较高,护理期限应以短期护理1年处理为宜,***实际产生其他护理费用的可另行主张。
***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减轻侵权人、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虽然其个人体质可能对伤残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更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以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错误无任何依据。2.《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5项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另行主张。且在鉴定结论中也明确记载***最长护理期限可以为5年,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护理期限应按1年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
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年龄已超72周岁,伤残评定等级较高,护理期限应以1年处理为宜,且应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因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未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发表实质性意见,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冯照宽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照宽、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损失共计824278.73元;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依法判令冯照宽、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499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18时许,冯照宽驾驶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轻型货车行驶至清丰县××线××县××双庙乡××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照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冯照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冯照宽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住院8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并解决。另有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也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交强险保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2162.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使用39962.62元。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损伤参与程度拟定为75%。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需长期护理(建议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院外营养期拟定为12个月。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为***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照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确定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因冯照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参与度予以扣减,仅同意按照75%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残疾赔偿金及院外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虽然经司法鉴定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通过“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请求标准及天数无误,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7360元,***的请求标准及天数无误,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60元,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307808.73元,***的请求标准及年限均无误,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456770元,***的请求标准无误,但请求人数及天数有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暂定***的护理期为3年,因其无证据支持需要2人护理,应仅支持1人护理,故按照45677元/年计算3年与1人,即护理费支持1370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为凭,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160元,***的请求标准及天数无误,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无误,予以支持,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共计497499.73元,由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837.7元,超出的389662.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5259.73元。因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为***的垫付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25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259.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负担2335元,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负担3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以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冯照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但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根据损失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需长期护理,建议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一审法院结合***年龄、鉴定结论等确定3年护理期限,并据此计算***院外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负担20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