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安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2318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8EHU93。
法定代表人:唐南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北集坡镇赵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171D。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及孔国强、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损失共计824,278.73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4,998.7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在河南省××线××县××双庙乡××村路段,被告***驾驶鲁J×××**轻型货车自西向东行使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410922120190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J×××**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腰椎第1-3右侧横图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需长期护理(建议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院外营养期拟定为12个月。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最高按照1人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损伤参与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出75%的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山东永安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轻型货车行驶至清丰县××线××县××双庙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住院8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并经本院解决。另有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也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解决。交强险保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2,162.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使用39,962.62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损伤参与程度拟定为75%。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需长期护理(建议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院外营养期拟定为12个月。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20)豫092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参与度予以扣减,仅同意按照75%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残疾赔偿金及院外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即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虽然经司法鉴定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通过“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的请求标准及天数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营养费7,360元,原告的请求标准及天数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7,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307,808.73元,原告的请求标准及年限均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456,770元,原告的请求标准无误,但请求人数及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暂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年,因原告无证据支持其需要2人护理,本院仅支持1人护理,故应按照45,677元/年计算3年与1人,即护理费本院支持137,0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160元,原告的请求标准及天数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请求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以上共计497,49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837.7元,超出的389,662.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259.7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259.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25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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