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29民初980号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吾悦广场1B座150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