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471号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1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枫公司)与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维互动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之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易维互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之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绿之枫公司与易维互动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2.判令易维互动公司退还绿之枫公司网站建设费10800元;3.判令易维互动公司向绿之枫公司支付延期赔偿费1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易维互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绿之枫公司与易维互动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绿之枫公司按约定向易维互动公司支付了网站建设费定金10800元。易维互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绿之枫公司交付网站。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绿之枫公司有权从2020年5月27日起以200元/天的价格向易维互动公司索赔;如易维互动公司在2020年6月2日仍然没有交付达到绿之枫公司要求的成品网站,绿之枫公司可以拒收此网站,易维互动公司应无条件退款给绿之枫公司。易维互动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网站开发,绿之枫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开发,并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网站开发。易维互动公司应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绿之枫公司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1200元。
易维互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绿之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绿之枫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绿之枫公司与易维互动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易维互动公司为绿之枫公司提供网站开发服务,合同金额18000元。完工时间:易维互动公司收到绿之枫公司提供的与网站开发相关的文字、图片资料及款项后60日内完成整体网站制作开发。易维互动公司如遇特殊原因导致项目开发无法按时完成,需提前告知绿之枫公司相关理由并征得绿之枫公司同意,否则绿之枫公司有权从2020年5月27日起以200元/天的价格向易维互动公司索赔。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绿之枫公司向易维互动公司支付10800元,网站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余款7200元。
2020年3月27日,绿之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易维互动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10800元。
2020年5月28日,绿之枫公司与易维互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易维互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绿之枫公司委托的网站制作、设计、修改,因此作出如下协议:1.按照合同约定,绿之枫公司有权从2020年5月27日起以200元/天的价格向易维互动公司索要赔偿;2.如易维互动公司在合同到期日(2020年5月26日)后7天(2020年6月2日)仍然没有交付达到绿之枫公司要求的成品网站,绿之枫公司可以拒收此网站,易维互动公司应无条件退款给绿之枫公司。
2020年6月12日,绿之枫公司与案外人成都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瑞网络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点瑞网络公司为绿之枫公司提供响应式企业网站建设服务,网站建设费用共计14000元。本次网站制作起始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
2020年6月15日,绿之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点瑞网络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网站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站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缔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网站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网站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缔结后,绿之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易维互动公司支付了首期开发费10800元。易维互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网站开发,已经构成违约。绿之枫公司请求易维互动公司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向其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行宽限期至2020年6月2日,易维互动公司未在2020年6月2日前完成网站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绿之枫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绿之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书面通知易维互动公司解除《网站建设合同书》,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向易维互动公司公告送达绿之枫公司起诉状,故《网站建设合同书》于2020年12月1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绿之枫公司有权要求易维互动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开发费108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绿之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于2020年1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网站开发费10800元;
三、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200元。
如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成都易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侯 文 飞
人民陪审员 何 虎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韩朝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玮 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