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之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1民初9097号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经催缴又未缴纳,故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奚仁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丽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