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之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丰和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城A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敖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楠,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光烈,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枫公司)、原审被告赵光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被上诉人绿之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光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绿之枫公司对中康公司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绿之枫公司和赵光烈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绿之枫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请内容,其与赵光烈签订买卖协议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与中康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和发生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篡改为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将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赵光烈与绿之枫公司签订购买空调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购买需附条件即要求绿之枫公司安装,该约定符合由出卖人负责安装空调的交易习惯;绿之枫公司亦在诉状中称系与赵光烈签订了买卖协议,称款项为货款而非工程款,证明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绿之枫公司和赵光烈是合同相对方;赵光烈也明确表示其个人与绿之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空调由其个人购买并由其个人负责支付货款。3.中康公司和黄剑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光烈与黄剑以中康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所加盖的中康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工程项目不是中康公司的工程项目,该合同实为黄剑个人与赵光烈签订,将遂宁海关综合业务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赵光烈,二人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与中康公司无任何关系;赵光烈承包后购买绿之枫公司的空调,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上所加盖的中康公司项目部印章也系虚假,故本案合同相对人是绿之枫公司与赵光烈,一审判决由中康公司与赵光烈共同向绿之枫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28734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之枫公司辩称,绿之枫公司与中康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协议,中康公司是发包方,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光烈未发表陈述意见。
绿之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光烈、中康公司连带支付绿之枫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39856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赔偿绿之枫公司交通费、通讯费2000元;3.由赵光烈、中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印章显示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智能化、暖通、消防;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志”署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大厦分理处,账号36×××17。此后,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分别在2014年4月2日向前述账号分别转账4000000元和1058913元,在2014年6月13日转账97282元,在转账电汇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海关付智能暖通消防工程款”。2013年12月中旬,绿之枫公司与中康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签订《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载明:工程范围为海关综合楼业务技术用房地下室、1#楼2#楼;合同金额为包干总价2050000元;工程用料按建设单位制定品牌及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规定进行材料采购;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到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第一次开始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交验合格,提供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手续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同时,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竣工结算与保修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赵光烈签字并加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绿之枫公司即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竣工,后经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绿之枫公司与赵光烈对欠款及质量保证金进行对账,双方一致认定未付工程款为328734元,质保金102500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中康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在四川成都设有中康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为黄剑,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核准吊销。在审理过程中,经中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末尾加盖的中康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中康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件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是否为中康公司?3.对拖欠的工程款项及质量保证金由谁负责支付?对于本案案件性质问题,中康公司、赵光烈均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赵光烈亦自愿承担支付责任;中康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绿之枫公司与赵光烈个人,与公司无关,双方只是存在出售空调并负责安装这样一个事实,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中康公司无关。绿之枫公司认为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之枫公司不仅负责采购空调,同时负责空调安装布线等,设备价格只有120多万元,而合同约定价格为2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绿之枫公司与中康公司所签订的《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内容不仅包含空调设备的采购,同时包含依据该工程发包方的设计图纸进行暖通工程的设计、安装、布线等内容在内,绿之枫公司的自身经营范围包含暖通工程设计施工,空调、地暖、通风设备批发零售及安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是否为中康公司问题。中康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章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其公司并未承建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并不是判断其公司是否实际承包工程的依据,只要有证据显示其公司在实际经济交往过程认可非备案印章所确定的合同效力及于公司即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康公司一方面否认非备案印章对中康公司的合同效力,一方面又向法院提供加盖有该非备案印章的由中康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黄剑与赵光烈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来否认中康公司与赵光烈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提交证据与证明主张自相矛盾;从该工程的工程拨款情况看,工程款均是拨入中康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认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章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中康公司在实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是知晓该枚印章存在,并对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用该公司自身账户在接收工程款,对外支付款项。赵光烈自称系挂靠中康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该事实,中康公司并未认可,赵光烈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欠付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通过庭审审理,绿之枫公司陈述其在与中康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签订《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时,并不知晓赵光烈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光烈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在与发包方及对外施工交往中,均是以中康公司的名义履行施工责任。本案中康公司辩解其公司并未承包争议工程施工,与查明事实不符,虽然绿之枫公司与赵光烈自行成立的中康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未有中康公司盖章,但赵光烈的行为足以使绿之枫公司认定其与之签订合同的对象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中康公司,故中康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项和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赵光烈自愿对中康公司的前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是自愿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由赵光烈与中康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赵光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87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28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赵光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009元,由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9元,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赵光烈共同承担8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件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中康公司是否是本案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向绿之枫公司支付下欠的款项328734元及其利息和质量保证金102500元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发包人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与承包人中康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承包给中康公司施工建设。中康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与绿之枫公司在签订的《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内容,该协议所涉暖通工程系绿之枫公司从中康公司于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总包的工程项目中分包而来。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包干总价包含材料、税费、人工、文明安全、资料及竣工交付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绿之枫公司应按建设单位指定品牌及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规定进行材料采购,并依据原暖通设计单位签认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审核确认的图纸进行暖通工程的设计、安装、布线等施工。从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协议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中康公司与绿之枫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案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康公司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中康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处承包了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中康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是黄剑个人发包给赵光烈,《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上中康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但案涉暖通工程位于中康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已经竣工验收和实际使用,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亦分三次向中康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同时中康公司在其提交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业务战略调整及启用新印章的通告及特别声明》中明确载明黄剑系中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当庭对其身份予以认可,故绿之枫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光烈以中康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是代表中康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康公司对于案涉下欠工程款、利息及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未提出抗辩,因赵光烈自愿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由中康公司和赵光烈共同向绿之枫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8734元及其利息和质量保证金102500元,并无不当。中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