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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中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志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单元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志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志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到货总金额的70%,余款待公司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案涉公司已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志泽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知道随时关注工程何时完工验收,志泽公司并无告知义务,竣工验收是经施工单位等参与的公开行为,因此也是依照公示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是***怠于行使权力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称:1.从2015年至今,每年***均向志泽公司所称项目部的相关人员杨牧之、苟常青主张权利,该二人均陈述项目尚未竣工,***还多次前往项目所在地询问得到情况均是项目未竣工。在前几天,志泽公司工作人员陆波及刘姓人员还告知***要求前往成都来调解付款。2.本案中***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2018年10月24日和2017年2月8日分别发布消息,塔密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在2018年10月18日重启,该项目是在2014年进入最后收尾建设阶段时被迫停滞,所以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2018年10月重启,在之前不可能存在竣工的情况;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由于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志泽公司与业主单位,***不知情在情理之中,志泽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有义务告知应付款的这一条件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志泽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1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志泽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泽公司(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沙、石、水泥、砖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供应各种沙石,水泥,砖至甲方场地内;每月支付到货总金额的70%,其余尾款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材料到场后,甲方应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收货单返回给乙方,以便乙方结算。(以现场每车实际收方量为准);甲方如在进度支付对账后一周内未能将进度款支付在乙方账户,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在对账后一周之内甲方未将进度款支付在乙方账户,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志泽公司出具的六张《昆明螺蛳湾三期10地块一标景观项目地材(***)供应统计表》载明:供应货物的品名、累计发生金额等。最后一次统计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统计表载明,累计发生金额(元)为¥525632.5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志泽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志泽公司提供货物,志泽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志泽公司抗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实现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按照《供货协议》约定,货物尾款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对于工程验收时间,***仅作为工程的砂石供应商,无法获知工程验收时间,而其提供的《昆明塔密城中村改造10地块市政景观工程I标验收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仅为验收申请,不能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已知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故志泽公司主张***主张其债权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主张尚应支付180000元,志泽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约定应当支付15万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货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了多少应由志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志泽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的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要求志泽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志泽公司未在进度支付对账后一周内将进度款支付给***,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志泽公司未将尾款支付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主张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志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二审中,志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昆明塔密城中村改造10地块市政景观工程I标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验收证明书》)和《检查验收意见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1月15日已验收,参与验收的有志泽公司、业主方及监理单位等。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工程涉及项目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志泽公司与案外人实施的行为,***不知情,志泽公司未告知过***。该表是否上网登记备案不能通过该纸质材料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志泽公司的证明目的。

***提交如下证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网的打印件3页,涉及的新闻名称分别是“塔密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重启”,发布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以及“进行组织、积极协调、努力做好塔密回迁安置房工程后续建设收尾工作”,发布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已进入最后收尾建设阶段时,被迫停滞,找到了新的投资方后在2015年10月18日重启,因此志泽公司所称验收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志泽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昆明塔密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一个庞大的政府工程,案涉项目仅是其中一个,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项目停止对案涉项目没有影响,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志泽公司所举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将在稍后予以评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协议》是志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志泽公司差欠***货款的具体金额;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关于志泽公司差欠***货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志泽公司对2014年12月28日《昆明螺蛳湾三期10地块一标景观项目地材(***)供应统计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表载明***所供货物的金额共计525632.50元。***主张志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80000元,在二审中志泽公司否认差欠180000元,陈述确系差欠货款但因案涉项目部解散资料不全原因,致使差欠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志泽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对付款情况举证是属于其举证范畴,至于案涉项目部是否解散是属于志泽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自认收到志泽公司货款345632.5元(525632.50元-180000元),志泽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超过***自认的前述345632.5元的收款金额,因此应由志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志泽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因此***于2019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案涉《供货协议》约定尾款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那么即便志泽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为真实的,案涉项目确实是2015年1月竣工验收,诉讼时效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竣工验收时起算。本案中,***仅系案涉项目的砂石供货方,其不能确定志泽公司案涉项目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志泽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告知***竣工验收一事,也未举证证实其所举前述《验收证明书》和《检查验收意见表》是否可以,以及何时可以在其主张的建设部门、质量监测部门、施工方、监理单位等相关渠道查询,因此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故志泽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志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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