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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城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城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顾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倪姣,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城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城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最根本的事实是***无视中城景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按照中城景业公司的规定“每天不定时签到一次”,从而构成了中城景业公司规定的“未签到的视同旷工处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规定属于中城景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遵守”,另一方面却认定该通知“没有设置旷工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不应作为中城景业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违反中城景业公司规章制度,构成旷工时,中城景业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二)***签字领取的《员工手册》明确载明了员工旷工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7月18日签字领取了中城景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七章第2.C.(1)条规定“无故迟到、缺勤、旷工、早退”构成“一般过失”,第3条规定“一般过失”“三犯——开除或辞退”。***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不遵守中城景业的规章制度,构成长期旷工,中城景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这一规定,有权行使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城景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中城景业公司无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1.按照中城景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进行钉钉打卡签到视为“旷工”,但该规章制度里并未设置“旷工”的法律后果;2.自2019年3月开始采用钉钉打卡签到以来,***从未采用钉钉打卡签到,但其一直正常工作,中城景业公司也一直正常发放工资。说明“未进行钉钉打卡签到,并不违反中城景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更不构成旷工”;3.钉钉打卡签到系中城景业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考勤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其制定程序并不合法,不能作为考勤依据。(二)中城景业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不属于新证据。且《员工手册》中也没有钉钉打卡签到的内容,更不具有未钉钉打卡该如何处理的规定,所以《员工手册》也不适用于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城景业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2.中城景业公司支付***9000元;3.中城景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859.59元;二、中城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7340.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城景业公司负担。

中城景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拟证明:***已于2019年7月18日领取《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中载明“旷工”的后果。***质证认为《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均不是在一审之后才发现,不属于新证据;《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钉钉打卡签到的内容,更没有规定未经钉钉打卡签到构成旷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城景业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发布《关于全面开展钉钉办公系统的有关通知》、于2019年2月28日发布《外勤人员的考勤管理》,虽明确了未进行钉钉打卡签到按“旷工”处理,但并未明确“旷工”的后果是中城景业公司可以行使“辞退”的权利。同时,在前述通知和文件中未规定“旷工”按《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因此,《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虽能证明***收到了《员工手册》,但不能证明***未进行钉钉打卡签到就构成“旷工”,也不能证明中城景业公司有权辞退***。本院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城景业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11859.59元;2.中城景业公司应否向***支付赔偿金17340.92元。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中城景业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11859.59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在中城景业公司承建的“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智慧检务与检察文化建设项目工程”任总监理工程师,正常履职,并非处于旷工状态,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城景业公司应依法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因***在2019年7月应得工资为8670.46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12日应得工资为3189.13元,中城景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859.59元(8670.46元+3189.13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城景业公司向***支付工资11859.59元,并无不当。中城景业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11859.59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城景业公司应否向***支付赔偿金17340.92元的问题。中城景业公司在其制定的《关于全面开展钉钉办公系统的有关通知》和《外勤人员的考勤管理》中规定“未签到的视同旷工处理”,但并未同时规定“多次未签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也未规定“未钉钉打卡签到视同旷工处理,多次未签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前所述,***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虽未进行钉钉打卡签到,但正常履职。中城景业公司仅因***未钉钉打卡签到即将其“视同旷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中城景业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17340.92元(8670.46元/月×2个月)。中城景业公司认为***未钉钉打卡签到,视为旷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应向***支付赔偿金17340.92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城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