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

法定代表人:郝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审被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凯旋街**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天膜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与华水公司、膜天膜公司、晟泰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无争议解决仲裁条款约定,《协议书》中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华水公司与晟泰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第28.1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书》中仲裁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二、膜天膜公司与华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膜天膜公司与华水公司之间的未决争议事项不具有主管权。关于涉案无极县制革废水集中处理厂技术改造工程,膜天膜公司与华水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7.1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三、膜天膜公司与华水公司、华水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未完成结算,应按照协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审理结算等争议将造成程序和实体审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华水公司及原审被告膜天膜公司、原审第三人晟泰公司相互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被上诉人***并不是《协议书》约定仲裁条款的相关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华水公司及原审被告膜天膜公司、原审第三人晟泰公司相互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梁俊丽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