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3673号
原告: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号楼1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京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 107.82元(其中企业经营利润451 840.32元、行政处罚款51 705.2元、信赖利益损失162 5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因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养老护理院洗浴(其他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同意原告采用其生产销售的“川京”品牌“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参加投标,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含编号KJ20161115、KJ20160059的两份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文件材料协助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将向被告采购上述产品。在投标文件准备阶段,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编制到投标文件中,与其他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采购人。2018年9月10日,经开标、评标后,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成交金额:258.526万元。2018年9月12日,供应商广州恒冕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关于养老护理院洗浴(其他设备)采购项目的质疑函》,反映原告提供的广州工业微生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卫生间除臭消毒机检测报告是深圳市信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而非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虚假检测报告。后经原评审委员会确认,质疑事项成立。随后,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经重新招标后,确定广州恒冕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招标项目中标人。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询问被告是否篡改了检测报告,被告承认检测报告中的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由深圳市信电科技有限公司改为川京公司,并承诺7-10个工作日内重新补充检测报告。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将修改之后的涉案检测报告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原告。涉案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变更的行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为,原告从始至终毫不知情、从未参与。2019年6月24日,深圳市财政局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编号为“KJ20161115”和“KJ20160059”的两份检测报告,系虚假材料,拟将原告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17052万元、三年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0日,原告收到《深圳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1 705.2元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并且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150号)》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作出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因此,《深圳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年内禁止坚业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将导致坚业公司在三年内无法参加所有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原告认为,川京公司篡改两份涉案检测报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坚业公司被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取消中标资格,失去258.526万元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18403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标本案招标项目达成合意,被告应当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但是,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篡改检测报告并向原告提供,构成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被告对因其篡改检测报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篡改检测报告,原告被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罚款和三年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阻断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且行政处罚经公告后,采购人和竞争对手都能够获知信息,将影响原告销售活动,严重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及信赖利益。对此,原告请求比照上一年度公司营业净利润487 687.01元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承担商业信赖利益损失162 562.3元。对于原告未来三年的收入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川京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次缔约中无主观过错,没有给坚业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且预期盈利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和程序,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无主观过错。缔约过失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已经明确承认被告在SZCG2018171229项目中行为并非主观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对原告所提出45.184032万元的预期收入,与本案无关。没有实际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能够一定中标。二次招标时(原告要求被告二次提供授权进行项目编号:SZCG2018171229项目投标),在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检测报告后,原告依旧没有中标,也就是被告先合同义务与原告中标与否没有因果关系。这个预期收益为坚业公司与深圳市政府为缔约主体的商业行为,与被告无关,并且坚业公司所投标的,总共为三次开标,原告都参与其中,足以证明中标行为充满着不确定性。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45.1840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给予被告的一份承诺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并非主观故意。对于被告员工所造成的行为,初衷也是期望与坚业公司能够达成合作,并没有主观恶意或故意以损害坚业公司为目的的合作。第四,关于商业信赖利益损失赔偿。2018年,原告营业收入36 952 496.05元,营业利润50 596.22元,净利润率0.1027%。2019年,原告营业收入38 412 452.72元,营业利润73 571.83元(营业外收入425 928.99),净利润率0.1915%。Szcg2018163183 标的应该产生利润理论计算为2585260*0.1915%=4951元。原告2019年利润487 687.01元,大部分由营业外收入产生,而营业外收入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另外,Szcg2018163183 标的中,被告提供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11台,单价2600元,合计28 600元,原告整个标的中标总金额2 585 260元,而后来广州恒冕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 559 080元,相差26 180(2 585 260-2 559 080)元,也就是说如果每年净利润率相似情况下,原告丢标反而减少了21 229(26 180-4951)元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商业信赖利益损失 162 562.3元诉求与451 840.32元的机会盈利。第五,原告要求赔偿全部行政罚款51 705.2元,被告认为在涉诉招标项目中,原告应承担丢标的主要责任。在合同未成立的前提下,投标失败是由于原告内部重大审核失误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起所有投标文件的审核义务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第六,关于缔约过失,应当以被告与坚业公司为缔约主体,并不是被告与坚业公司与深圳市政府,三方为主体。而在被告与坚业公司的先合同义务中,坚业公司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实际采购合同或实施了相应商业行为,在被告与坚业公司的交流中,也并没有给坚业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期望法院驳回原告提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起诉。综上,被告在签约过程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另外机会盈利本就充满着不确定性,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和程序,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和行政处罚款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坚业公司与川京公司磋商购买“川京”品牌“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事宜。坚业公司使用川京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养老护理院洗浴(其他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养老项目”)的投标,中标后按照2600元/台向川京公司购买11台。川京公司同意并向坚业公司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材料供投标使用。坚业公司将川京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含编号KJ20161115、KJ20160059的两份检测报告,一同编制到投标文件。两份检测报告中生产单位一栏处均写的是川京公司。2018年9月10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深圳市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坚业公司中标养老项目,成交金额25 852 600元,于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8年9月12日,广州恒冕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质疑函,认为坚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检测报告是深圳市信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并非川京公司的报告,属于提交虚假检测报告。2018年9月14日,川京公司向坚业公司承认更改检测报告的情况,并于2018年9月17日承诺,7-10个工作日内向坚业公司重新补充检测报告。2018年9月29日,深圳市采购中心确认广州恒冕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成立,涉案两份检测报告委托单位被更改为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随后,川京公司向坚业公司提供2018年10月10日广州工业微生物监测中心出具的编号KJ20181666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样品为“卫生间除臭杀菌机”,委托单位:“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深圳市信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6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重新招标后,确定广州恒冕科技有限公司为养老项目中标人。2019年6月24日,深圳市财政局向坚业公司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认为坚业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两份涉案检测报告委托单位、生产单位与真实情况不符,系虚假材料。2019年7月15日,坚业公司向川京公司承诺,川京公司出具坚业公司未篡改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的,若深圳市财政局不对坚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则撤销在丰台法院对川京公司的诉讼,若做出行政处罚,川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用于在丰台法院对川京公司的诉讼,且考虑川京公司修改检测报告并非主观故意,处理事件过程中积极配合,坚业公司在诉讼中酌情减少对川京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
2019年7月18日,川京公司向深圳市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检测报告内容的变更是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坚业公司毫不知情、从未参与。2020年4月15日,深圳市财政局基于上述虚假报告的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坚业公司列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罚款51 705.2元(2 585 260*20%),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2020年4月20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到深圳市财政局网站。2020年5月8日,坚业公司缴纳了罚款51 705.2元。
另查,坚业公司投标养老项目的总报价是258.526万元,包括川京公司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11台(3600元/台),但实际采购价为184.9万元,包括川京公司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11台(2600元/台)。总报价与实际采购价相差73.626万元。对这部分差价,坚业公司要求川京公司赔偿损失45.184032万元。同时,2017年、2018年坚业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分别为34 018元、37 947.97元,2019年公司净利润487 687.01元,营业利润73 571.83元。坚业公司自认,该公司2017-2019年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额分别占当年公司销售总额的47.87%、27.61%和25.63%。坚业公司比照2019年度公司营业净利润487 687.01元的三分之一,主张公司一年内不能参加政府采购的利益损失 162 562.3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1、川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川京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川京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言行一致,恪守承诺,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不以欺诈等手段促成合同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合同磋商订立阶段,川京公司明知坚业公司将采用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参与投标,却提供虚假报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到缔约双方为订立合同互为保护、告知、诈欺禁止等先合同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坚业公司基于对川京公司的信任,未能通过形式审查发现虚假情况即参与投标,致使其项目中标后又被取消资格,无法签订中标合同,且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该信赖利益的损失与川京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川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川京公司关于虚假报告系员工提供,公司本身无主观过错,不构成缔约过失的辩称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川京公司应承担因其不诚信行为给坚业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计86 705.2元。本案中,坚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行政罚款、中标后预期可得利润、企业一年无法参与政府采购的利益损失。关于行政处罚款51 705.2元,属于坚业公司的直接实际损失,应由川京公司承担。关于中标后预期可得利润和企业一年无法参与政府采购的损失,属于坚业公司丧失交易机会而产生且该损失客观存在,川京公司应予赔偿。在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上,应当综合考量川京公司的过错程度、获得利益以及坚业公司的成本支出、预期利益等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川京公司拟与坚业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总标的额为28 600元,该合同未达成也尚未获益。坚业公司主张的中标价与采购价之间的利润损失451
840.32元也未实际发生,即便坚业公司与深圳市政府成功签约,是否产生利润、产生多少利润均具有不确定性。同时,未及时发现虚假检测报告的情况,坚业公司自身也存在一定疏忽。综上,酌定中标后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为25 000元。对于坚业公司一年无法参与政府采购的损失,综合考虑坚业公司2017-2019年政府采购收入所占公司销售总额比例、营业利润所占营业收入比例、每年营业利润变化等多重因素,将此部分损失酌定为1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 705.2元。
二、驳回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已交纳),由北京川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