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大力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宁津县大力桩基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大力桩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彩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花,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青,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良,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彩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津县大力桩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宋华青、徐向花、***、徐艳(以下简称李秀荣等四人)及原审被告张红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宋华青按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荣等四人、宋华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一般的侵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首先,宋华青并非大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华青和大力公司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宋华青只是曾经承揽过大力公司的工程。交通事故发生时,宋华青是承载从张红良梁山工地干完活的工人去往糜镇工地搬运自己的设备,并非执行大力公司的工作任务,所以大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志仁不是大力公司雇佣的工人,而是张红良临时雇佣的工人。事发前徐志仁参与工作的梁山工地工程是张红良承揽的德州市拓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梁山和糜镇工地都不是大力公司的,张红良和宋华青也不是大力公司的经理,张红良和宋华青一样,都是自己雇佣工人并使用自己的设备在工地上揽活。大力公司向宋华青的转账,不是工资,是工程款。另外,一审认定的***曾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微信给宋华青发送《糜镇社区补桩现场签证》《宋华青报来工程量》,未在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也没有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责任比例。本案中,李秀荣等四人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没有将唐伟强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预先扣除,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经计算在总额内,李秀荣等四人主张按70%即14,0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另外,李秀荣等四人起诉是在2020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李秀荣等四人起诉状主张的2019年度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为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李秀荣等四人对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秀荣等四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华青答辩意见同李秀荣等四人意见。
张红良述称,张红良不是大力公司的雇员,张红良独立承揽在梁山轴承厂的桩基施工工程,事发前张红良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宋华青因要到陵县糜镇转运自己的装机设备,在前往糜镇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宋华青个人承担。
李秀荣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力公司、***、宋华青、张红良共同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住宿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共计786290.5元的70%范围内即550403.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函保险费由大力公司、***、张红良、宋华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志仁系李秀荣丈夫,系徐艳、徐向花、***父亲。徐志仁父母已去世。二、2020年3月24日,宋华青驾驶冀J2LH**号小型轿车,载乘徐志仁、朱玉俊、朱玉忠,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474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该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唐伟强驾驶的冀AK96**/冀A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志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第37700112020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华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仁、朱玉俊、朱玉忠均无责任”。三、***曾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微信给宋华青发送《糜镇社区补桩现场签证》《宋华青报来工程量》;宋华青曾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张红良发送位置。四、大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张红良系亲兄弟关系。再查明,大力公司多次向宋华青转账,交易备注多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力公司与宋华青、徐志仁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本案庭审及举证情况,大力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华青发放工资,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宋华青发送相关工作内容,宋华青在事故发生当天向张红良发送定位信息,证人朱某忠亦表示其由张红良、宋华青带着干活,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宋华青受大力公司雇佣工作。大力公司、***、张红良均主张徐志仁是张红良雇佣的工人,但事故发生时徐志仁由宋华青开车载往宋华青自己的糜镇工地,经审查,宋华青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给其发送《糜镇社区补桩现场签证》,结合证人朱某忠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徐志仁受大力公司雇佣并由宋华青负责管理,事发时徐志仁系前往大力公司糜镇工地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大力公司虽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徐志信代徐志仁的领取工资证明,但张红良系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兄弟,朱玉忠亦证称张红良带其干活,故张红良存在代大力公司结算工程并发放工资的可能性,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宋华青受大力公司雇佣的事实,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徐志仁系前往宋华青自己的工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宋华青作为大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搭载徐志仁等工人驾车前往工地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徐志仁死亡,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大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对公司、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提供证据证实,大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华青作为大力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徐志仁死亡,宋华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大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红良并非宋华青的用人单位,亦非徐志仁雇主,李秀荣、徐艳、徐向花、***认为张红良系介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宋华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合该责任认定、事故的形成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宋华青对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故大力公司、***、宋华青应对李秀荣、徐艳、徐向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救护车费用、精神抚慰金在70%内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16年,计699616元;丧葬费按2019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为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40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4人7天,计3247元;徐志仁救护车费用3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力公司应赔偿李秀荣、徐艳、徐向花、***死亡赔偿金489731.2元(699616元×70%),丧葬费29431.15元(42044.5元×7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10元(300元×70%)、住宿费280元(400元×70%)、误工费2272.9元(3247元×70%)、救护车费用210元(3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宋华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秀荣、徐艳、徐向花、***主张的律师费、保函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力公司赔偿李秀荣等四人死亡赔偿金489731.2元。二、大力公司赔偿李秀荣等四人丧葬费29431.15元。三、大力公司赔偿李秀荣等四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10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2272.9元。四、大力公司赔偿李秀荣等四人救护车费用210元。五、大力公司赔偿李秀荣等四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六、***、宋华青对判决第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李秀荣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4元,案件申请费3284元,由大力公司、宋华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德州凤栖台置业有限公司和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糜镇工地是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的工地。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并正常经营。证据二、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给张红良、宋华青、***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张红良、宋华青、***各自在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的糜镇工地承揽的有桩基工程。证据三、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的糜镇工地项目负责人王金榜于2020年1月20日给宋华青打款2000元和8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一张,2020年9月30日给张红良打款6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明以往宋华青和张红良也从王金榜负责的工地承揽过桩基工程并结算过工程款。证据四、宋华青妻子高剑梅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宋华青自己有桩基设备,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设备出售给了家住沧县李龙屯的陈克辉。证据五、陈克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并运走了宋华青的设备。证据六、张红良通过微信向张现中支付1800元运费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明张红良曾经用微信给张现中支付运费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大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另查明,李秀荣等四人与唐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鲁010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交通事故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16年,共计677264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秀荣等四人死亡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171179.2元,丧葬费12613.55元,交通费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4.1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志仁搭载宋华青的车辆,在返回糜镇工地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依据大力公司与宋华青之间的转账记录、宋华青与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认定大力公司和宋华青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宋华青开车与徐志仁等到梁山的大力公司的工地施工,并无不当。大力公司虽然称宋华青回糜镇工地是为了拉自己的设备,但施工完毕后,宋华青与徐志仁等返回大力公司糜镇的工地途中,亦应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延伸,徐志仁在返回大力公司工地途中发生受到伤害,大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徐志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大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李秀荣等四人向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后,并不影响其请求雇主大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因宋华青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交通事故一方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现李秀荣等四人要求大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受害人损失的发生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因此,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一致。此前,李秀荣等四人分别提起两案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一致的,均是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为基数,在(2020)鲁010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已经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后,一审法院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本案中,在扣除已经获赔的231179.2元死亡赔偿金后,大力公司应赔偿李秀荣等四人死亡赔偿金446084.8(42329-23117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20)鲁0105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综合考虑宋华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所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按照大力公司、***、宋华青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两案之间并不冲突,且赔偿总额亦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主张其与大力公司的资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宁津县大力桩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秀荣、徐向花、***、徐艳死亡赔偿金446084.8元;
四、***、宋华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李秀荣、徐向花、***、徐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宁津县大力桩基有限公司、***、宋华青负担4000元,李秀荣、徐向花、***、徐艳负担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宁津县大力桩基有限公司、***8000元,李秀荣、徐向花、***、徐艳负担1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明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