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2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3年8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4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
负责人:蒋敏,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村。
法定代表人:孙燕萍,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曾作出(2021)苏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后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接受指令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4日本院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1、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4021.9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238579.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5052元;3、如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上海市××路××号××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44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连带清偿责任;5、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6、案件受理费25435元,减半收取12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7.5元,由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负担。
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402财保19号民事裁定:1、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名下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50万元的财产;2、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先行负担。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查封了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房屋。
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2执2694号。202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7)苏0402执269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的银行存款等财产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执行裁定,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房屋进行了续封。
异议人***、**称,2014年8月30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以46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涉案房屋。合同签署后,异议人已付款300万元,剩余160万元约定待房屋办理过户完毕后十日内支付。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但因涉案房屋被设定了抵押,故未能过户。后异议人将被执行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需涤除抵押权、配合过户并赔偿违约金,但该案经法院执行未果。综上,异议人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签署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实际使用,也已支付了相应价款,未支付部分也应与违约金相抵消,且异议人已及时采取措施要求过户,非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过户,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孙晓星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凌琎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