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
主要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
法定代表人:孙燕萍,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21)苏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4日,天宁法院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达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1、金世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84021.9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238579.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金世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支付律师费55052元;3、如金世达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江苏银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华东公司所有坐落上海市××路××号××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44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连带清偿责任;5、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6、案件受理费25435元,减半收取12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7.5元,由金世达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负担。
根据江苏银行的申请,天宁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402财保19号民事裁定:1、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金世达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名下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50万元的财产;2、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银行先行负担。根据该裁定,天宁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查封了华东公司名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房屋。
根据江苏银行的申请,天宁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2执2694号。2020年5月6日,天宁法院作出(2017)苏0402执269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世达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的银行存款等财产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执行裁定,天宁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华东公司名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房屋进行了续封。
案外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天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房屋登记在华东公司名下,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于2013年9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抵押权仍存在,且已在(2017)苏0402民初2790号案件中被确认了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直接针对的是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已被确认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依法此类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的救济途径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第三人再审,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天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作为涉案执行行为指向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执行行为的侵害。现***、**针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旨在排除执行,而非排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而非第三人再审处理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指令天宁法院受理、审查***、**的执行异议申请。
江苏银行、华东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所提异议针对的确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但***、**对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自己享有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而要求阻却执行。人民法院理应对***、**的异议进行实体审查,而非要求***、**对生效民事判决申请第三人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2021)苏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且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但又实体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前后显然矛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