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经济补偿金数额157,588.48元改判为388,128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2,461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76,25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49.28元错误,***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258元。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没有查清,直接简单以工资表作为基数,没有计算加班费、提成等其他劳动报酬,导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显著过低,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得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年终绩效、年终奖金、项目提成、加班费等所有应得货币性劳动报酬收入,某甲公司拖欠的巨额提成和加班费应当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范围内。***提交的加班时间统计说明、考勤表、考勤机原始记录表可以证明某甲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是每周一至周六,通过考勤机每天四次打卡,存在常年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却从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更未支付过年休假加班费,考勤加班证据由某甲公司掌握,某甲公司应当提供全部考勤记录证明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劳动合同续订书》一式两联都在某甲公司处,从未送达***,完全是某甲公司单方制定的模板,不能认定双方就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续订书》的日期不是***书写,***也记不清何时签订该续订书。***在某甲公司连续工作超过了十年,且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某甲公司并未依法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三、***不是主动离职,而是被辞退,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某甲公司员工离职需要在钉钉OA办公系统发起离职申请流程,经过主管领导、人事、公司总经理、集团人事总监、董事长逐层审批通过后交人事专管员留档保存,才算走完离职审批流程。根据某甲公司离职管理制度,离职分为三种,包括辞职、辞退、自然离职三种,某甲公司称***系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辞职申请书,故***只能属于被辞退。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将***无端辞退,要求***写离职申请书,但***拒绝写辞职申请,最后双方直接签署工作交接单,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所述加班不实,且此项诉求在(2023)豫0105民初26162号案件中已经审理被驳回,本案再诉系重复诉讼。二、***与某甲公司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按时续签,某甲公司不应向***支付双倍工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三、***系主动离职,某甲公司并没有辞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经公司股东会商议,认为其个人能力不能从事总经理职务,于2021年9月8日发布红头文件免去其总经理一职,某甲公司仅对其做了职务调整但其薪资待遇并未调整。***于2021年9月27日主动提出离职,要求某甲公司交接工作并填写工作交接单,后续其本人未再正常考勤上班。某甲公司从未提出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异地法院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件系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本次判决结果却几乎与原审判决雷同,本案经重审并未纠正原判决错误。二、***因严重失职被处分后主动辞职,系因***的过错原因而解除合同,故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其补偿金。三、某甲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提成,一审没有审阅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据,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提成款140,559.3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未查清***的离职真实原因和最终提成计算基数,即判决某甲公司应付经济补偿金及提成金额,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进行重审没有纠正原判决的错误,依旧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已经提起上诉,具体理由见上诉状。二、因***不配合某甲公司董事长***诈骗政府导致被罢免职位,以至于被最终辞退,不存在因***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某甲公司认为其未获得80多万大数据租房补贴是因***的个人原因导致,因***存在严重失职,进而罢免***总经理职位,但大数据补贴根本无需主动进行申报,某甲公司也不具备申报资格,更不存在巨大损失。某甲公司未听取***的任何辩解意见,单方面罢免***的总经理职位,罢免文件也没有向***送达,***没有见到任何书面文件,也不再被安排任何工作,某甲公司擅自改变劳动条件,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致使劳动合同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通知免职后,从某乙公司,第二天就按时打卡一直到2021年9月27日,之后请年休假,有请假审批通过流程,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三、***不是主动离职,而是被辞退,某甲公司员工离职需要在钉钉OA办公系统发起离职申请流程,经过主管领导、人事、所在公司总经理、集团人事总监、董事长逐层审批通过后交人事专管员留档保存,才算走完离职审批流程。***并未提交辞职申请书,只能属于被辞退的情况。某甲公司将***辞退时要求***写离职申请书,但因***确实不是主动辞职就拒绝写辞职申请,最后双方直接签署工作交接单,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四、某甲公司从未按时足额发放提成,亦不能提交足额发放的有效证据,一审支持***主张提成的诉求正确。某甲公司设置门槛推迟发放提成或者随意找理由扣发,提成核算审批都是财务自行核算,实控人***直接管理财务签批执行,往往被多算开支和成本支出,还有预先扣除维修费,实际上后期根本没有维修,其中一笔***应得11,242元提成,应该在2016年发放到位,但直到2021年还没发。制度规定根据进度款比例支付员工提成,但某甲公司从来都没有及时支付过,一直持续拖欠。五、某甲公司主张***的应发提成被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明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众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余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冲抵提成未经***本人同意,某甲公司无权以其他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经济纠纷强制进行冲抵***劳动报酬。某甲公司主张按照70%的标准发放属于随意扣减员工劳动报酬,是违法行为,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按照70%发放,且公司制度本身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71.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460.4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920.8元;4.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提成85,073.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2月28日入职某甲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曾任项目负责人、总经理职务。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变更为某甲公司。 1.某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乙方(劳动者)***,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止。乙方的工作部门为项目拓展部,为拓展项目部负责人;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即本月工资于下月15日发放;合同未约定每月薪资总额。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日期2018年1月2日。 某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期限合同,续签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续签合同2023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仍适用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日期2020年2月20日。 2.***、某甲公司提交工资福利表,主要载明:2020年10月,***月工资合计9,767.81元,其他奖励60元;2020年11月,***月工资合计9,407.52元,其他奖励620.38元;2020年12月,***月工资合计9,199.35元,其他奖励720.38元;2021年1月,***月工资合计9,407.52元,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547.67元,2020年年终绩效1,516.4元,其他奖励620.38元;2021年2月,***月工资合计9,407.52元,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547.67元;2021年3月,***月工资合计7,833.78元,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547.67元,其他奖励50元;2021年4月,***月工资合计8,600.47元,2021年第一季度绩效188元,其他奖励80元;2021年5月,***月工资合计9,407.52元,2020年年终绩效1,137.3元,其他奖励240元;2021年6月,***月工资合计9,407.52元,其他奖励160元;2021年7月,***月工资合计9,541.56元,第二季度绩效563.25元,其他奖励120元;2021年8月,***月工资合计9,541.56元,2020年年终绩效1,137.3元,其他奖励974.46元;2021年9月,***月工资合计9,541.56元,其他奖励140元。 3.2021年9月8日,河南省某某集团下发《关于***、徐某等人职务任免的决定》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集团领导层研究决定:免去***担任的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办理:免去***担任的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4.2021年9月27日,***签署《员工工作交接单》,交接单表头上工作调动、请长假和离职这三选项均空白,该交接单的内容主要为:移交人签字:***;移交内容:钥匙已交、收货专用章、社保10月办停、电脑已交;现金及等价物处手写9月工资实业欠报销2,300元,华政96,817.5元,提成11,242.26元。受交人签字处徐某签字,监交人处***签字,***在交接单底部签字并手写有“9.30号”。 5.***提交计提时间为2019年12月的某某实业集团提成计提表(实业)一份,主要载明:项目名称:桐柏县教育局普通高中教学设备及信息化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4,486.2元;项目名称:桐柏县教育局普通高中教学设备及信息化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作为跟单人或团队,提成金额2,250元;项目名称:巩义一中专信息化提升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35,083.01元;项目名称:港区检察院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1,276.2元;项目名称:汝南农商行监控改造升级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48,490.58元;项目名称:平舆农商行监控改造升级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22,372.22元。该计提表第一页手写有:“未按制度预先审表,按70%发放”,集团董事长***签名。第二页亦手写有:“违规在先,按70%发放”,总经理处有***签名,集团董事长有***签名。 6.***另提交某某实业集团提成计提表(实业)三份,分别显示:计提时间:2020年1月3日,项目名称:汝南农商行监控中心改造升级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9,824.51元;计提时间:2020年11月6日,项目名称:平舆农商行监控中心改造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8,695.84元;计提时间:2020年12月16日,项目名称:汝南农商行天中支行安防系统建设项目,***作为信息提供人及跟单人或团队,共计提成金额3,586.4元。每张提成表董事长处***签字。 7.某甲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资金使用审批单各一份,以证明2020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支付汝南、平舆农商行网点改造项目回款节点提成3,515.11元。 某甲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资金使用审批单各一份,以证明2021年2月23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平舆农商行网点改造项目回款节点提成2,801.60元。 某甲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以证明2021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支付桐柏县教育局普高(七标)项目回款节点提成431.21元。 8.***于2022年9月1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2﹞48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以及双方提交的员工工作交接单、工资福利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2006年2月28日-2021年9月30日***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时已申请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某甲公司辩称***增加的诉请应予驳回,该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该条例可知,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可以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在某甲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但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和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均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2021年9月8日,河南省某某集团下发职务任免通知,免去***在河南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2021年9月30日,***虽然签署《员工工作交接单》,但不能证明是***主动离职,也不能证明是某甲公司违法辞退,某甲公司和***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某甲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和某甲公司提交的工资福利表,***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应发工资数额共计117,243.55元,工资福利表中显示2020年年终绩效共计3,791元,故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对应的绩效应为947.75元(3791÷12×3)。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49.28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88.48元,***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绩效提成款147,307元的问题。根据***提交的有集团董事长***签字确认的四份《提成计提表》,可以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提成共计136,064.96元,《员工工作交接单》中亦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提成11,242.26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资金使用审批单可知,关于案涉项目的提成,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向***支付案涉项目提成共计6,747.92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剩余提成款140,559.3元,***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主张的提成应按70%发放,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某甲公司辩称应按70%比例发放提成,该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自动离职,视为自动放弃后续可能实现但是还未实现回款部分应计发的提成,放弃部分自动充公,归公司所有。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非***自动离职,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知晓并同意该制度,且该制度明显损害***的合法权利,故某甲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还辩称***欠付其借款,***的提成冲抵了该借款,根据***和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和某甲公司之间有多笔互相转账的记录,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于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7,588.48元;二、被告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款140,55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与某甲公司虽符合上述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提成问题。根据***提交的四份《提成计提表》载明某甲公司欠付提成136,064.96元,此外《员工交接单》亦确认欠付***提成11,242.26元,扣除某甲公司已付提成6,747.92元,还应向***支付剩余提成款140,559.3元。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已经足额支付提成,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金问题。2021年9月8日河南某某集团下发关于***等人职务任免的决定,载明免去***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2021年9月27日***签署《员工工作交接单》,结合某甲公司存在欠付提成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某甲公司上诉称***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一审依据工资福利表中***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及年终绩效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河南省某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622848071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郑东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