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3民初199号
原告:河南省众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楼2号楼5层0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9636134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住郑州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众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解除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的项目质保金1499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借用山东奥斯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乐公司)和鄄城宏博科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等两家公司完成《桐柏县2017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及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学前教育支教点补助和幼儿园设备采购二次》(第三、四标段)项目工程,由原告的前任总经理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上述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联合投标合作协议》,项目回款由上述两个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转给***,再由***支付给原告。2021年10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22年5月,上述两个公司在收到项目尾款后,于2022年6月将尾款217400元转至***个人账户,该217400元中有上述两个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67993.6元,剩余149912.4元系被告***应当转给原告的项目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25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公司并没有借用山东两个公司的名义完成所谓的案涉项目,实际情况是***个人与山东公司合作完成桐柏项目投标,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公司之间就案涉标段存在相互合作的关系,双方按照合作惯例,***以及***的团队享有合作收益款的13%,其中***个人享有该13%的65%;桐柏项目一共四个标段,均按此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的利润额。原告称山东公司支付项目款后,***再支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如此约定,原告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说法。***与原告之间项目往来频繁,数额巨大,案涉项目款只是双方合作中的一笔,要算在双方的总账中才可以算清楚。原被告双方相互转款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存在***借给原告公司款项,原告没有归还被告,被告替原告垫钱购买东西没有报销,最后用应得的项目款冲抵***借款和垫款的情况,并不存在***收到案涉项目款后立即转给原告公司这种一一对应的情况。***不是个人原因离职,是系被原告公司开除。***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17400元质保金,至于桐柏教育局是否支付给山东公司,***并不知情。项目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10%、***项目合作收益款的13%等后,***个人已基本不欠原告公司款项,但是具体数额需要经双方算账确认。经被告单方计算,目前仅欠原告3476.1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942.4元质保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账目混乱,必须要经过双方对账签字后才具有判决的基础。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与理由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离职。2017年9月,被告任职期间负责原告公司《桐柏县2017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及2017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学前教育支教点补助和幼儿园设备采购二次》项目的运作、实施等,原告与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协商,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分别中标后,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与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按照被告与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履行。上述项目实施由***及***公司团队负责,原告公司项目支出、与奥斯乐公司及宏博公司业务款项往来均通过被告***进行。2021年9月,被告签字确认的《2021年9月份实业公司工作计划》“应收账款类”部分显示“……桐柏和项城教育局、港区建行、枫杨外国语质保金负责人***参与人全体”。2021年9月底,***办理离职手续时,其签字确认的《员工交接单》“往来账交接”部分载明“往来对账确认记录见表1-5”,原告提供的涉***离职时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锋)(桐柏三四标)余额149942.40元责任人***备注桐柏三、四标未收回工程款”。被告离职前,案涉项目回款均通过被告接收,被告再汇给公司。被告离职后,2022年4月,原告公司接手被告原负责工作的人员开始与被告沟通联系案涉项目的尾款回收事宜,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案涉项目尾款回收进行了充分交流,其中就项目尾款能否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进行了沟通,因案涉项目系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最终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于2022年6月将案涉项目尾款共计2174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沟通向原告公司转款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就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案涉项目实施时,被告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离职前(2021年9月)工作计划显示其负责“桐柏和项城教育局项目”质保金,与案涉项目一致,虽未明确系案涉三、四标段项目,但结合被告在离职前收到案涉项目款项后即转给原告公司的事实及原告接手被告原负责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案涉项目尾款回收事宜的情况,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原告公司与奥斯乐公司、宏博公司合作的项目,被告在为项目实施从事工作包括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收取项目回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就案涉项目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而未支付被告项目提成、原告应当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制度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均系劳动合同关系解决范畴,原被告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不返还本案原告应得案涉项目款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数额,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已收到案涉项目尾款217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否认办理离职手续时曾确认原告提供的五张《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但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交接单》“往来账交接”部分载明“往来对账确认记录见表1-5”,说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对往来对账进行了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的金额并未超出被告实际收到的案涉项目尾款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在离职后收取原告公司的案涉项目尾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其长期占用不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项目款项1499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被告未明确反诉请求的具体项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诉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众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现金1499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