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民初1183号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迟吴路南尧王花园018幢03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0514895G。
法定代表人:赵中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衍芝,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国际大厦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44107F。
法定代表人:赵建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衍芝,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72733.4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日照第九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给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已于2012年3月已完成竣工并验收,并于2014年12月29日审定工程造价为72733.4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结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故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审计报告和预结算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工程预算是79175.69元,结算工程造价是72733.4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日照分公司并无预决算书和审核报告的存档,因被告日照分公司领导李绍祥已调走,故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审计报告和预结算书原件。虽然被告日照分公司提出无预决算书和审核报告存档,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庭后与公司核实。但庭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核实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日照第九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给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于2012年3月竣工并验收,2014年12月29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日照销售分公司日照第9加油站改造工程审核报告》(鲁三强工审字2014-22-409),审定工程造价为72733.4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并签字。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审定为7273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733.42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72733.42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蓉
代理审判员 朱会良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钰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