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22民初6390号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衍芝,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日照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衍芝,被告石油天然气日照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282925.11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日照第35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给日照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于2012年3月份验收完成,并于2014年12月29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82925.11元,审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结清。
石油天然气日照销售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故在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其他问题待原告举证后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石油天然气日照销售公司日照第35加油站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石油天然气日照销售公司日照第35加油站的站房改造、罐区维修等进行审核。2014年12月29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鲁三强审字2014-22-41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过审核,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编制的日照第35加油站改造工程结算送审数为284888.54元,审定数为282925.11元,审减值1963.43元,业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及原、被告会审后签章确认。质证时,被告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因被告盖公章需要而拿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份,工程款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验收时间。
再查明,2015年4月15日,日照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批准变更为瑞工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瑞工建筑公司与被告石油天然气日照销售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虽对审核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费用,应视为被告对工程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数额为282925.11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82925.1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或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给付起算时间,故该利息应自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定作出审核报告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日照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92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绪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