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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135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0470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胡婷,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121908120062。
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文,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5。
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沙市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OMM4G。
法定代表人: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四川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964759。
原告***与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田胡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文、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38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江安县扩建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项目总包方。2019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摔伤,随即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9年6月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两次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甲乙方关系,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原告受伤当日没有戴好安全帽和安全绳,还打了电话,未尽到安全注意职责;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误工计算过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752元,并为其垫付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部分交通费用,为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44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才是劳务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出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6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劳动证明、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公租房租房合同、续租申请表、租金缴款书、江安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票据,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单,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江安县扩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请原告***到分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4月20日,原告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摔伤,随即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右侧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普通营养、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院外可适当予以药物(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访1月等,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等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自述有68752元,为此提交了合计金额有51129.30元的正式票据,***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部分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原告自行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到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后续治理费15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3日出具川求实鉴〔2020〕临鉴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90元,原告在鉴定前进行了医疗检查,产生费用366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张贤从2016年9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江安县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告为此提交了公租房租房合同、续租申请表、租金缴款书。原告***与妻子张贤于2010年8月1日生育女罗雨函,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受扶养年限为10年;于2017年4月19日生育子罗稀耀,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受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母亲贺玉琼,1952年7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受扶养年限为14年,曾发全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工地务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部分责任,结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具有涉案工程分包的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1500元(205天×300元/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元/天,依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首次定残日前一日2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0750元(205天×15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20%),因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的公租房租房合同、租金缴款书等,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8元(母贺玉琼:25367元/年×14年×20%÷2、女罗雨函:25367元/年×10年×20%÷2、子罗稀耀:25367元/年×16年×20%÷2),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可,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续医费180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医疗检查费36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自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752元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部分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要求一并处理,为此提交了合计金额有51129.30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有票据医疗费51129.3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故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交通费200元。以上的***垫付费用合计58469.30元,其余***主张的垫付费用未提供依据,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若有相应依据,可凭相应依据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支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产生,本院依法认可,并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69356.30元,按照本院已经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2423.37元(369356.30元×90%),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8469.30元,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支出鉴定费3690元,品跌后还应赔偿270264.07元(332423.37元-58469.30元-369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劳务致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270264.07元;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5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