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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3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
被执行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袁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川1523执118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3224.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88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四川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网络资金等信息。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也未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江安县江安镇有房产,本院以(2021)川1523执118号之一裁定书对其予以查封,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4、通过向兴文县农业农村局调查被执行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单位有可得收入(工程款)本院以(2021)川152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限额冻结,因该工程款未到账户暂不具备提取条件。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因此,本案尚有执行的标的款本金263224.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费388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1523执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易 渡
审判员 成关云
审判员 周先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