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沙市街**。
法定代表人: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四川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胡婷,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雨函8.7周岁,受扶养年限为9.3年,罗稀耀受扶养年限为16年,贺玉琼66.8同岁,受扶养年限为13.2年,一审法院未按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罗雨函、罗稀耀、贺玉琼的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改判为100元/天;3.一审法院查明***在施工现场有安全绳的情形下未配带安全绳进入施工现场操作,***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的民事责任过低。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抚养费计算是否存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00元/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天150元的标准合理;3.10%的责任比例是一个恰当的比例划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1.***扶养的人还有其他的扶养人,只应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其次被扶养人有多人,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总额,且应乘以系数;2.***高空作业时,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明明有安全绳的情形下,明知故犯而未配带安全绳进入施工现场高空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7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江安县东城小学扩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请***到分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4月20日,***到该工地务工。2019年4月22日上午,***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摔伤,随即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右侧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普通营养、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院外可适当予以药物(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访1月等。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等费用,均由***垫付,***自述有68752元,为此提交了合计金额有51129.30元的正式票据,***为***垫付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部分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行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到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后续治理费15600元,***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3日出具川求实鉴〔2020〕临鉴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90元,***在鉴定前进行了医疗检查,产生费用36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妻子张贤从2016年9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江安县的公共租赁住房,***为此提交了公租房租房合同、续租申请表、租金缴款书。***与妻子张贤于2010年8月1日生育女罗雨函,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受扶养年限为10年;于2017年4月19日生育子罗稀耀,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受扶养年限为16年。***母亲贺玉琼,1952年7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受扶养年限为14年,曾发全生育包含***在内的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雇请到工地务工,***与***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担;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部分责任,结合实际,依法确定由***承担9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具有涉案工程分包的相应资质,故认定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请求的误工费61500元(205天×300元/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未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确认误工费为150元/天,依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首次定残日前一日20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30750元(205天×15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20%),因***评定为九级伤残,***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的公租房租房合同、租金缴款书等,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8元(母贺玉琼:253**元/年×14年×20%÷2、女罗雨函:25367元/年×10年×20%÷2、子罗稀耀:25367元/年×16年×20%÷2),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可,计入残疾赔偿金;***请求续医费180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依法予以认可;***请求鉴定费1800元、医疗检查费36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产生,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自述为***垫付了医疗费68752元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部分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要求一并处理,为此提交了合计金额有51129.30元的正式票据,依法认可***为***垫付的有票据医疗费51129.3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故依法认可***为***垫付交通费300元、***自行支付了交通费200元。***垫付以上费用合计58469.30元,其余***主张的垫付费用未提供依据,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有相应依据,可凭相应依据另行主张。关于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支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产生,依法认可,并计入***损失一并处理。综上,***因本次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69356.30元,按照已经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理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2423.37元(369356.30元×90%),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为***垫付的58469.30元,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支出鉴定费3690元,品跌后还应赔偿270264.07元(332423.37元-58469.30元-3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次劳务致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270264.07元;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00元,***负担2591元;此款***已预交,***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2.***的误工费是否过高;3.***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针对焦点1,***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定残,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定残时起计算。***的子女罗雨函,生于2010年8月1日,在***定残时已经年满9周岁2个月,受扶养年限为8年10个月;罗稀耀生于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定残时已年满2周岁7个月,受扶养年限为15年5个月。***的母亲贺玉琼,1952年7月7日出生,在***第一次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4个月,受扶养年限为12年8个月。则,罗雨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计算为2536.7元(25367元/年÷2×20%),扶养8年10月,应为22407.52元(2536.7元/年×8年10月);罗稀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2536.7元(25367元/年÷2×20%),扶养15年5月,应为39107.46元(2536.7元/年×15年5月);贺玉琼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36.7元(25367元/年÷2×20%),扶养12年8个月,应为32131.53元(2536.7元/年×12年8月)。罗雨函、罗稀耀、贺玉琼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7610.1元(2536.7元×3),累计金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367元/年。一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
针对焦点2,***在***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受伤,因***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的误工费为150元/天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3,***在本次事故中未拴安全绳且未采取其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对***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1129.30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16元、鉴定费5490元(1800元+3690)、医疗检查费36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46.51元(22407.52元+39107.46元+32131.53元),合计361537.81元,应由***赔偿***各项损失325384.03元(361537.81元×90%),并由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垫付了***58469.3(医疗费51129.3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690元,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尚应赔偿***各项损失263224.73元(325384.03元-58469.3元-3690元)。
综上所述,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263224.73元,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负担791元,***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四川齐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负担1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