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夷陵区****瞿建材经营部、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1313号
原告:夷陵区****瞿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6MA4DNEA03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人寿桥路1号(兰花苑21层)。
经营者:何刚林,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52345W,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湖锦花园门面)。
法定代表人:许金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系公司总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系公司施工员,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夷陵区****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瞿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刚林,被告中远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夷陵区****瞿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根据合同和签字收货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4029.38元;2、根据合同和签字收货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3456.45元和94092.34元,违约金合计247548.79元;3、贷款和违约金合计471578.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材经营,主营PE管材和管件。大概在2021年7月,宜昌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樟村坪镇黄家台村安全饮水项目,因以前张国成以实际汇成公司老总的身份出现在各生意场上,便和张国成洽谈PE管的购销合同,张国成在咨询了产品的价格后认为原告价格偏高,原告因对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不认同而暂时停止商谈。后因工地必须马上购买管材施工,大家商谈了可以用大约一万米的PE钢丝复合管,因有存货减少了原告的资金压力,被告也承诺了很大压力的付款违约金,双方达成共识,相约在汇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在双方整理好合同签字时,张国成要求合同上注明结账要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不了13%的增值税发票,便让原告的经营者何刚林重新注册一个公司,让财务人员告诉如何注册公司怎样开税票省钱,双方签下合同,张国成有急事离开,汇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卫华代表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所有供货的数量和质量都认可确认签收。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管材属实,欠款数额属实;2、开具发票是原告公司的义务,我要求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3、原告诉状所称是我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不属实,我公司已支付20万元货款,但原告只开了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还剩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给我公司开具;4、之前与原告的一个业务往来,还有个3万元希望和这次的业务一起与原告协调;5、原告还有37根管材没有退还给我公司,这可以在总货款里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远汇成公司曾用名宜昌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供货方、甲方)与宜昌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远汇成公司(需货方、乙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支付方式,供货地点及时间,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二条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采购材料计划供货。材料进场后,乙方收到业主单位第一笔工程款后应支付给甲方进场材料款的70%,支付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供货日期3个月内。剩余30%款项待项目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21年8月10日供货款69712.38元、同年8月26日供货款174284元、同年9月4日供货款120911.6元、同年10月6日供货款7121.4元、2022年1月15日供货款52000元,合计424029.38元,被告中远汇成公司的陈卫华在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经双方发货清单对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被告中远汇成公司向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双方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中远汇成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24029.38元,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酿成诉。
同时查明,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尚剩余37根管材没有退还被告中远汇成公司,每根6米,单价40元/米,总价8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管材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被告中远汇成公司提交的对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远汇成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远汇成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中远汇成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剩余货款224029.38元未支付。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诉请被告中远汇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02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远汇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远汇成公司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3月29日欠款274029.38元的违约金153456.45元(274029.38元×1%×56天)、2022年3月29日至5月10日欠款224029.38元的违约金94092.34元(224029.38元×1%×42天),合计247548.79元。被告中远汇成公司认为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中远汇成公司应当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以欠款274029.3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的标准即5.55%计算向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375元(274029.38元×5.55%÷365天×57天);并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224029.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中远汇成公司辩称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造成被告方损失,且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没有退还的37根管材计价888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协商处理管材退还问题,原告通瞿建材经营部应当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夷陵区****瞿建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224029.38元。
二、被告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夷陵区****瞿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的违约金237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224029.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7元,由被告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