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红***养殖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3248号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望北大道1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和平大道5号路。 法庭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宽,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大高科公司)诉被告红***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大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豆粕圆筒仓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并于2021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验收交接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8.50万元工程款。根据《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应于设备通过验收后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10%即21万元作为项目进度款,于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365日内结清设备余款的5%即10.5万元。现设备已通过验收,且已经过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红***公司辩称,原告延期交付该圆筒仓设备约18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交付一天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向原告主张该圆筒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但多次维修后设备还是无法正常运转,故我公司才未支付尾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如《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联大高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交接单》一份,拟证实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31.5万元。原告同时称,虽然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22日,但此前因为未满足施工条件,所以直到2021年4月12日才进场施工,同年5月26日左右完工,我公司将该交接单**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在交接单上**后,其经办人又在后面注明“该项目延期38天”,其实该工程是按时交付,并未延期,我公司对该延期之语有异议。 被告红***公司质证时称,我公司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接单盖的是行政部公章,我公司不存在行政部公章,待庭审后我公司核实后再予以答复,该交接单应直接盖我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原告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请求法庭予以纠正;被告的母公司即江西正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且已在南昌中院立案,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移交南昌中院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公司不存在行政部公章,待庭审后核实后再予以答复。但从庭审至今的近一个月间,未见被告任何答复,且在庭审后被告补充邮寄《授权委托书》时,也未见被告随件邮寄书面答复,应视为对该交接单的默认,故本院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至今尚不确定在交接单上签署“该项目延期38天交付”的具体是被告哪位经办人,但应将该签署信息视为交接时的第一手信息资料,其真实性程度较高,原告在收到该交接单后一年有余的时间内也未提出撤销该条款的申请或诉讼,应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交接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联大高科公司和被告红***公司签订《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豆粕圆筒仓设备,合同总价为210万元,工期60天。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载明:…(4)设备通过验收即支付合同款的10%即21万元作为项目进度款;(5)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365日内结清余款5%即10.5万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载明“乙方未能在规定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每天向甲方补偿500元,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第3款载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拖欠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三付给乙方滞纳金”。此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完工,但延期交付38天,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78.50万元。2021年5月间,原告邮寄工程验收交接单给被告,同年5月26日被告经办人以红***养殖有限公司行政章在该交接单上**,并签“该项目延期38天交付”字样。此后,经原告催要工程余款31.5万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31.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及滞纳金(应系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设备,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9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圆筒仓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母公司江西正邦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本案存在移交南昌中院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红***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其母公司是否破产重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29.60万元及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原告负担142.50,被告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