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7民初2645号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望北大道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888589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31548797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7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1.3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成套预混料加工机组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并于202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验收交接单》。根据《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工人进场安装10天内支付8.125万元,于设备通过验收即支付3.25万元,现设备已通过验收,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事实。2、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成套预混料加工机组设备,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3、单项工程验收交接单,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被告就签署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虽合同签署的形式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3日,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预混料500kg机组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2.5万元(含税价);安装工期30天,调试工期5天,工期合计35天;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款的30%(9.75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提设备前支付合同款的30%(9.75万元)作为项目进度款,安装工人进场安装10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5%(8.125万元)作为项目进度款,设备通过验收即支付合同款的10%(3.25万元)作为项目进度款,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365天内结清设备余款5%(1.62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拖欠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三付给乙方滞纳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款项97500元,于2021年11月1日又支付了97500元。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开始安装,并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2022年2月17日该设备通过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饲料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设备并验收合格,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项目进度款,但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项目进度款及从2022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进度款1137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5元,由漳州正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