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5362号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望北大道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888589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0847975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18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367元(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暂共计2603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成套加工机组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做方,对于原告为被告新增加一次粉碎一次配料、超威粉生产线事宜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并于2017年4月22日经原告被告双方验收,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对于剩余设备款118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款项支付事宜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656元(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欠设备款属实,没有按时付款是情况发生了变化,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90%费用,因被告所在地确定为湿地保护区,双方没有对该生产线进行验收,提升机的输送带没有安装好,余款就没有支付,后因国家环保政策原因,被迫停产。其次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且并非主观故意违约,为维护被告权益,恳请依法调减违约金数额,按银行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饲料成套加工机组承揽合同》,约定定做新增加一次性粉碎一次配料、超微粉生产线,合同总价1180000元(含税价格、成套系统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费用),约定设备在原告公司内制造,在被告指定的场地上完成整套设备及相关配套的安装,并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设备正常运转,同时帮助培训被告操作工人,投产之日一年内对所提供设备实行质保,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应付设备款,自逾期20日起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费、装卸费、材料损失费、运输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了定金3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项目进度款600000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设备进度款162000元,共计支付了1052000元。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工程交接后设备进入保修期。 庭审中,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笔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从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试产后3天内被告需支付59000元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交接之日加上设备试产3天,从逾期付款的20日支付违约金,即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第二笔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内,被告需付清余款59000元;质保期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起算一年是2018年4月21日,再算一年即2019年4月22日,再加上逾期付款20日,故第二笔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LD-16/11-1038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工程验收交接单、工商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业务回单三张(收款)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定做工程设备,并办理了工程验收交接,被告亦累计支付了916200元工程款,剩余118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来计算,即年利率36.5%,已超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未付款逾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逾期违约金利率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第一笔5900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第二笔59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开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118000元及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伟望农牧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