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4342号 原告:山东***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80670Q。 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往北大道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888589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轶,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联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板仓款4865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仓设备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用的钢板仓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47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加工定作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钢板仓款486500元至今未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联大公司辩称,1、答辩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被答辩人付款25万元,应视为答辩人完成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该汇票拒绝承兑后6个月内,正确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答辩人追索权利,就该25万元应由答辩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2、剩余23.65万元质保金还未到付款期限,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付款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联大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筒仓Ф11×14C,8座全钢锥底仓,容量175m3/座(物料:**、小麦);Ф6.4×10C,8座全钢锥底仓,容量:475m3/座(物料:豆粕)。合同总价款473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5%,即23.65万元;合同生效。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70.95万元后安排加工制作,加工期限为90天。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118.25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7日内组织好发货。第一次货发至施工地点并且安装人员同时到达施工地点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计118.25万元。货全部发至施工地点,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94.6万。整体安装完工后由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总款的等额增值税发票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计23.65万元。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甲方于验收合格365日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开具完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当在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及钢板仓使用方广西**农牧有限公司三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甲方未按本条规定时间进行验收的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质保期从应当进行验收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若甲方未经设备验收擅自使用设备,则视质量验收合格。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500元/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加工定作并于2020年10月28日对该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后***在甲方意见上注明:1、设备安装完工,未验收;2、空气炮未调试;3、豆粕仓仓板花色颜色不光亮;4、豆粕仓上面通廊进筒仓通廊支架未焊牢;5、通廊钢格板有焊点未刷漆;6、豆粕仓喷油漆串色到设备上,设备上油漆全花,需要处理。2021年9月1日,**公司向联大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为:与贵公司2020年4月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原合同为473万。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458万元,其中已付424.35万元,还余48.65万元(其中合同第一次部分货到款25万元,质保金23.65万)应付我公司。其中第一次部分货到款贵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付给我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25万元,在2021年4月22日电子商业承兑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无法兑付,一直没有付款,请贵公司尽快付款。 2021年1月1日,联大公司与广西**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验收交接单,内容为由联大公司承接的8×1200吨**圆筒仓生产线成套加工设备;8×250吨豆粕圆筒仓生产线成套加工设备;年产65万吨高档畜禽饲料生产线成套加工设备在联大公司全体员工的努力和广西**农牧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及领导的大力支持配合下,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现交付广西**农牧有限公司使用,交接后工程设备进入保修期。 另查,2020年4月1日联大公司支付货款94.6万元、2020年5月14日支付货款118.25万元、2020年7月3日支付货款93.25万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货款94.6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23.65万元,2020年7月7日联大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5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0年4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2日,出票人焦作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万元,票据号码210250100206920200422621714517,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4月22日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中驰华禹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沈阳中驰华禹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9日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乐山市**达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19日乐山市**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乐山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6月19日乐山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联大公司,2020年7月7日联大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但**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25万元货款未实际取得。2021年2月3日联大公司向**公司开具了44张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3万元。 以上事实由钢板仓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山东省增值专用发票、催款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验收交接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联大公司签订的钢板仓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定作费25万元,该汇票无法承兑。**公司与联大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公司基于承揽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公司当然可以基于双方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行使债权。当事人既享有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进行选择。本案中,**公司选择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联大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25万元货款,因**公司自身原因未进行票据追索,丧失对联大公司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联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对于质保金23.6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于验收合格365日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开具完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单明确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未验收,且提出了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虽**公司主张该设备早已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联大公司与广西**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验收交接单,承认自该日设备已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365日质保期满,**公司也已经为联大公司开具完增税发票,因此联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23.65万元。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联大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公司没有兑付不是联大公司造成的,**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起诉时并未到期,**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联大公司虽按合同约定以承兑形式支付了货款,但是该汇票承兑不能,未能达到其支付货款的目的,势必给**公司造成相关资金占有损失,因此对其违约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的起算点分别自承兑之日及质保期期满之日均计算至**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板仓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486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以23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减半收取计4832.5元,由原告山东***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3.5元,被告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