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4民初584号
原告:******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付全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依·**,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本院在审理原告******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业和草原局、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