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正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JOANNALI,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江蓉
审 判 员 刘 扬
审 判 员 袁 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江亦涵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