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3719号
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普山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正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公司员工。
被告:李友才,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月娟,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与被告李友才、顾月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赵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才、顾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日按每月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偿欠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拖欠案外人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62万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代偿款不少于4万元,如有一期不能足额偿还,则延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原告按约代被告偿还了62万元材料款。然原被告约定的清偿期至,被告仅于2020年5月偿还4万元代偿款。2020年6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直至失联,至今仍有58万元代偿款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友才、顾月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5日,原告正帮公司向案外人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付30万元的银行汇票。
2019年12月30日,原告正帮公司通过连云港蔚杰建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万元。
2020年1月5日,原告正帮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友才、顾月娟(乙方)签订代偿欠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工程发包方灌云县人民医院共支付甲方工程款165265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甲方将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乙方,没有截留该工程任何款项。甲方承诺尽快为乙方代为偿还乙方拖欠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62万元。乙方在甲方支付上述代偿款后,从2020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乙方代偿款不少于40000元,2020年5月1日还款前不计算乙方代偿款利息,2020年5月1日以后代偿款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在2020年5月1日后,如有一次不能足额偿还40000元,视为乙方违约,则延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
2020年5月6日,被告李友才向原告还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协议书、银行回单、证明、收据、网上电子汇票背书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偿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代被告李友才、顾月娟偿还62万元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李友才、顾月娟偿还原告40000元代偿款后,还应按约偿还原告剩余代偿款5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代偿欠款协议约定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友才、顾月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友才、顾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