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3720号
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普山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正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才,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顾月娟,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李壮,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友才、顾月娟、第三人李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董胜男,被告李友才、顾月娟,第三人李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帮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公寓××××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公寓××××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买卖行为,将房屋变更登记至二被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李友才借用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从案外人处购买材料,2018年11月双方结算时被告拖欠案外人材料款62万元。被告在该笔欠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公寓××××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材料款。案外人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信誉代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并与被告签订了代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代偿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友才辩称,原告帮我还款的事情我不知情,原告还完了之后才通知我。我借原告的资质在外面施工。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还帮我借款还房子的按揭款项
被告顾月娟辩称,同被告李友才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壮述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二被告是第三人父母,但是第三人已经30多岁,与父母分家已经十多年,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公平公正、合情合法,经过产权处登记,按照法律程序购买并变更过户,其行为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之间因材料款产生债务纠纷,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3.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时本案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是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与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时间无法律关系,该协议的签订第三人不知情,更没有第三人签字担保,也没有第三人拿房屋抵押,所以原告的诉求将第三人房屋所有权查封是错误的。海州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6民初3720号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是错误的,第三人认为该裁定书不成立,应依法解封,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证明、代偿欠款协议书、不动产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押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转账明细、证明材料、代偿欠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被告李友才挂靠原告正帮建设公司(甲方)与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友才将灌云县人民医院内部道路改造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约15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同时支付工程款利息。
2019年11月21日,被告李友才、顾月娟与第三人李壮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原新浦区××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于第三人,转让价为68万元,面积126.11平方米,合同对于款项的支付方式和违约条款等均未约定。2019年11月22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李壮名下。
2019年12月2日,被告李友才、顾月娟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载明:坐落于海州区××路×××公寓××××号楼×单元×××室系我方夫妻共有房产,因子女就学而变更登记在儿子李壮名下,现我方自愿就该房产抵押给你公司,作为你公司代偿我拖欠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担保。
2019年12月30日,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代李友才偿还的欠我公司《灌云县人民医院内部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款合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已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结束。自此该项目债权彻底结清。连云港正帮公司与李友才之间内部如何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与李友才结算时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1月5日,原告正帮建设公司(甲方、代偿人)与被告李友才、顾月娟(乙方、欠款人)、吕恒州(丙方、证明人)签订《代偿欠款协议书》,载明:事由:乙方系灌云县人民医院内部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乙方选择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该工程材料及组织施工后,拖欠该公司工程材料款62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私自在合同上加盖甲方的印章。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追讨未果后,要求甲方代偿,为避免扩大损失、影响公司形象,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上述工程发包方灌云县人民医院共支付甲方工程款165265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甲方将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乙方,没有截留该工程任何款项;2.甲方承诺进款改为乙方代偿拖欠连云港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2万元(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代偿金额为准);3.乙方在甲方支付上述代偿款后,从2020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甲方代偿款不少于40000元,2020年5月1日还款前不计算乙方的代偿款利息,2020年5月1日以后代偿款的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在2020年5月1日后,如有一次不能足额偿还40000元,视为乙方违约,则延期支付的利息按1.5%每月计算;5.乙方承诺以小学路李壮的极美公寓13-4号楼四单元302室作为上述归还甲方代偿款的担保,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6日,被告李友才向原告还款40000元。
2020年7月15日,正帮建设公司诉李友才、顾月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正帮建设公司要求李友才、顾月娟偿还正帮建设公司代偿款5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苏0706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友才、顾月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正帮建设公司代偿款58万元及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第三人举证转账记录,显示尾号为3178的银行卡于2019年11月11日向李友才转账27万元,该银行卡于2019年11月22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转账11400.35元。
再查明,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21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债权数额为7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起2025年4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友才、顾月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壮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上述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壮是否明知该情形;三、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二被告名下的诉求是否能够实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友才、顾月娟与第三人李壮于2019年11月21日在连云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转让价为68万元,李壮举证其于2019年11月11日转账给李友才27万元,即使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126.11㎡)以及签订合同时连云港本地的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因素,也能认定上述27万元的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二被告和第三人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原告代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但是被告李友才的债务发生于2018年,二被告在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李壮,该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通过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抵押担保书》以及《代偿欠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均能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而客观上原告的代偿款并不能得到受偿,其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实现。关于第三人李壮是否明知上述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壮系二被告儿子,关系亲密,其应当知道二被告的财务状况,且李壮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明显低价转让行为是一种非正常交易,此时其仍与二被告进行交易,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该转让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争议焦点一、二,能够认定二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李壮知道该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争议焦点一、二,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二被告所有。但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21日设定抵押权,目前该抵押权尚未涤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可待上述抵押权涤除后再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原告举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李友才、顾月娟将位于本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转让于第三人李壮的行为;
二、被告李友才、顾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220元,由被告李友才、顾月娟负担(该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44××××9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万路遇
人民陪审员 孙新霞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
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