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民初7904号
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言稳,总经理。
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潘显勇,总经理。
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区C-04地块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关根,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安徽省蒙城县仰光花园小区工程并不存在,其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乙盖章处”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签字人姜晓彬也不是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鉴于合同盖章及内容不真实,故不应以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西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依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