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7904号
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9961E(2-10)。
法定代表人:周言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言春,安徽省人。
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0991x。
法定代表人:潘显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彦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区C-04地块5号厂房,通信地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48060G。
法定代表人:曾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郑,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异议。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凌军、周言春,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孙彦丽,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斌、戴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594176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缴纳租金合同违约金2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蒙城县重点工程局处承包蒙城县仰光花园小区工程,后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蒙城县仰光花园小区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钢管、扣件、具体数量、租用日期、归还日期、服务费、日租金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其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7日,经合同双方清算,被告共欠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2494176元,并出具了欠条。由于先期已支付900000元,尚欠15941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1.案涉小区客观上不存在;2.合同中乙方盖章处的章不是我方公司章;3.姜晓彬不是我公司员工;结账单和欠条均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第二,两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蒙城县阳花园小区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数量200000米,扣件130000只,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只;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合同租赁期满后,乙方如继续租用,需与甲方续签合同,合同内容再议,否则如遇甲方调价、强制收回租赁物等行为,乙方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送退货数量、质量由双方当场点清、验收后签字生效,收发料单甲方指定周言柱、周言春签字,乙方指定刘坤、刘徐签字。钢管、扣件缺少按市场价赔偿;甲方每月出结算单一次,由本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在甲方出具结算单五日内付清当月租赁费用,所有租赁物退还后,乙方应在十日内付清有所有租赁费和赔偿金,租赁每月31日之前结清当月70%租金,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下方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由周言春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由姜晓彬签名,并分别加盖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蒙城县阳光花园小区送租赁物,双方合同约定验收人员均在发货单签名确认。后经结算,2013年计产生租金1967239.3元,2014年计产生租金1216937.06元,共计3184176.36元,被告支付690000元,下欠租金2494176.36元。原告出具结算表,由姜晓彬在审核栏签名确认。2014年11月27日,姜晓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南苑机械钢管租赁部钢管、扣件租赁费贰佰肆拾玖万肆仟壹佰柒拾陆元整(2494176元)。欠款人:姜晓彬,2014.11.27,身份证号1。”2015年2月17日,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安徽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转付给原告租金60万元,2016年2月16日,姜晓彬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由蒙城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转付原告租金30万元。余款1594176元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脚手架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计算清单、转款凭证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彬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49417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2月17日计支付90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金1594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万元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非其公司公章,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且本案所涉小区系其公司承建,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以其关联公司安徽泛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转付给原告租金60万元,以及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彬委托其支付原告租赁款及其他人员款项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租赁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姜晓彬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59417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79417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8元,减半收取10474元,由被告安徽永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