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3民初46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6********,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青海省湟源县波航乡***村45号。
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BJABNJ0T,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湟源大街151号12号楼2**3层2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568324723,住所: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4********,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河西居委会江坞居民组。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第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劳务公司、池州第三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劳务费17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劳务公司、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原告在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二期工程务工,分包单位被告**劳务公司及总包单位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716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接受被告**劳务公司雇佣在西宁红星天铂二期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对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至于能否提供分期付款方案需要与项目具体经办人沟通之后确认。
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中标西宁沈家寨红星天铂二期、四期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了青海文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期青海文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青海文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真实性与具体劳务费计算金额我公司均不知晓,原告应当向其用工主体主张劳务费,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结算单、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劳务公司出具工资表与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17160元。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工资表由被告**劳务公司**确认,客观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劳务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提供劳务获取工资收益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劳务公司、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5日,原告***受被告**劳务公司雇佣,在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二期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务工期间,被告**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在西宁红星二期南池州三建工地13#、14#修补工资结算单,合计出勤天数84天×240元/天=20160元,其中借支生活费3000元,合计实发工资17160元,结算人:***”。后被告**劳务公司在《红星天铂二三期项目工人工资表》中**,确认欠付原告***剩余工资数额为17160元。
另查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系案涉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由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分包予青海文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劳务公司自青海文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劳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结算单、工资表,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7160元。根据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劳务工资数额的认定;2.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欠付劳务工资数额的认定。通过在案查实的结算单、工资表,能够确认原告***主张欠付工资天数以及日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在被告**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工资表项下工资结付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劳务公司确认的工资表载明数额承担工资结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工资171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劳务工资清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须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完整保障农民工工资受偿权益为补充。
1.关于被告**劳务公司应否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劳务公司招用,每日工资亦系与被告**劳务公司协商,最终由被告**劳务公司向其确认了工资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已成立原告***通过提供劳务获取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主合同义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劳务公司作为招用、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给付劳务对价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承担欠付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作为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以及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先行清偿责任或三十六条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基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包单位欠付劳务工资,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责任基础,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池州第三建设公司承担欠付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7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按减半数额预交),由被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