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6007号
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568324723,住所: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RQ63N,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单方解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QHJY-XS-2022-003、QHJY-XS-2022-004)的行为违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青海分公司(已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注销)因承建西宁红星天铂二期南和四期一标段两个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QHJY-XS-2022-003和QHJY-XS-2022-004。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供应时间届满,双方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正常履行合同,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22年7月26日停止供货,造成原告两个项目全面停工,导致各项窝工损失共计211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并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过错。首先,答辩人不能在2022年7月25日后持续供货,答辩人提前与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帮其寻找新的供应商的条件后在告知书中签名,并同意供应商确定后,办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合意解除合同;其次,该解除合同通知系被答辩人2022年7月16日签收,之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22年7月25日后再未向答辩人发出供货通知。后因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混凝土款,答辩人于2023年3月29日就两个案涉合同起诉,被答辩人应诉并与答辩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此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未就解除合同及损失提出异议;最后,答辩人在不能供货时第一时间通知被答辩人,并帮助被答辩人寻找到了新的混凝土供应商,答辩人已尽到了同时义务,且完成了被答辩人提出的条件,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过错。二、被答辩人所称实际损失不存在。答辩人2022年7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持续供货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依被答辩人要求帮其找到新的混凝土供应商。被答辩人于2022年7月23日与案外人青海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12月30日、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即答辩人停止供货后应由青海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供货,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造成其项目全面停工及重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HJY-XS-2022-003、QHJY-XS-2022-004,证明原、被告双方于4月1日就项目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供货日期有明确约定,届满之后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名称是解除合同告知书2份,证明7月15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两份合同。第三组证据名称是原告自行统计的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人工机械等停工损失表,证明7月26日至8月10日造成损失2112900元。
被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时间是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时间,并不能说明是实际供应时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留存的解除合同告知书手写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我方单方发出的。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损失,不能证明原告该损失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被告给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发出终止合同法人告知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是《解除合同告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第二组证据名称是对账明细表、(2023)青0103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书、(2023)青0103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持续供货至2022年7月25日。第三组证据名称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停止供货后,案外人开始供货,被告所称停工及损失不存在。
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需要核对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与我方收到的解除合同告知书内容不一致,并且下方手写的内容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书写方是何人,与合同内明确的对接人没有重复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是被告单方向原告送达的通知,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从7月26日至8月24日,不否认被告在25日前持续供货。第三组证据需核对原件,原告与春发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方向,2份合同签订的是2022年7月24日,不能证明合同签定日即供货日,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的供货量及截止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除了告知书下方书写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发送告知书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能够证明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原告所属的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QHJY-XS-2022-003和QHJY-XS-2022-004。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在西宁红星天铂二三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总方量约17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680000元和总方量约13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520000元;混凝土供应时间: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供应时间届满,双方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为:因被告原因致使所供混凝土质量经有关权威部门确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各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中还有丙方(担保方)青海文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的责任为:本合同下原告的合同义务,丙方(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另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给原告所属的青海分公司在西宁红星天铂二三期项目工程中供应混凝土。2022年7月15日,被告给所属的青海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因市政府统一规划,其公司生产场地根据政府部门相关要求须于2020年7月25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于上述不可抗力,故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避免对方损失,通知:1.自2022年7月25日起,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QHJY-XS-2022-003、QHJY-XS-2022-004);2.2022年7月25日前,其将竭尽全力确保混凝土供应,在此期间,请原告尽快寻找替代供应商。该告知书下方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后期混凝土由我方供应”的字样。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除其中解除QHJY-XS-2022-003告知书的下方注明“后期供应商由被告替原告方寻找,待供应商确定后,办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解除QHJY-XS-2022-004告知书的下方注明“待供应商确定后,办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后期供应商由被告替需方寻找。”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收到的告知书内容一致,但被告所持的告知书中注明上述字样的签字人姓名不能辨认。后被告一直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3日,原告所述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所述青海分公司西宁红星天铂四期项目4号、8号、19号、25号门卫及地下车库、10号、14号、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总方量约12000立方米和3000立方米,供应时间分别为自2022年7月23日至2023年6月30日和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后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属的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本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负责给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生产场地因政府规划原因即将被拆除,已不能继续履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此被告给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书,告知与其解除相应的供应合同,并告知其寻找替代供应商。因被告负责给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生产场地的拆除是因政府规划所致,此情形属于被告不可预见和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中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对此被告已通过发出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因此被告要求解除相应供应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且在被告告知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已与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另行签订供应合同并实际履行。有关原告主张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的诉讼请求,因对于合同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不属于民事判决中的判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由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池州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4元,减半收取计11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