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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5民初35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住宜良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江西省临川县。
法定代表人:黄会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松,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松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江西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120天×240元/天=28800元;2、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伤残费32968元、后期医疗费4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706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木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宜良县工业园区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架模。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木板发生断裂,从5米高的楼层掉落下来,导致原告右胸4、5、6、7肋骨骨折、错位。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好转出院回家休息。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原告还没有出院就不支付医疗费。因当时原告伤情严重,只好自己支付了2900元的医疗费,治疗到好转出院。被告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把工程包给没有资质、没有安全意识的人员施工,导致雇员受损的安全事故,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过有关专业部门评伤残,所以原告的费用全部是伪造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是木工,自己不懂安全规范,没有经过正规的安全教育;原告病情不属实;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症,所以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医院病情稳定,迟迟不出院,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并且原告方还到我工地闹过几次事,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故我方不负担原告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意见。
被告杨松辩称:1、我属于江西临川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我们只属于兄弟班,不是老板);2、我方与江西临川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务合同,只有口头协议;3、我方只是证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病情证明1张、住院结算费用清2张、DDR影像诊断报告单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
经质证,被告***、杨松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三期评估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属全国及云南的标准,故三期费用不予认可,相应鉴定费也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是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鉴定过程的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基建项目劳务合同,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办公楼等的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工程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份分包给被告杨松。原告经过他人介绍来到施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支模时,因木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杨松等人送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5914元,生活费600元,剩余医疗费2785.39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胸4、5、6、7肋骨骨折。医嘱为:出院后2周返院复诊,戒烟戒酒,不适随诊。2017年2月10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6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生产车间等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损伤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维大广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其中的木工部份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松,因被告***的分包行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松雇佣了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江西省临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与被告杨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85.39元、护理费2950元(59天×50元/天)、营养费2950元(59天×50元/天)、误工费7080元(2016年12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9日:5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9020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4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145.3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费用,因其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被否定而视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64145.39元的90%,即57730.8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松共同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波
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
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