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4576号
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008号莱蒙都会商业公司中心办公、商业楼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GG1T1J。
法定代表人聂琦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551374D
法定代表人涂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公司财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霞,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整理费及扫描费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至付清时止,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
原告完成南昌与德通讯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一期竣工图编制事宜及其他竣工档案资料,其中一期费用为5万元,二期费用为4万元,城建档案馆归档出具证明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后原告完成整理归档工作,应被告要求增加后期资料整理和园林资料重补、消防竣工图编制工作,额外增加费用4万元,南昌城建档案馆出具合格验收意见书,被告仍拖欠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承认欠原告40000元,原告单方的提供所有结算单无我公司签字,财务只接到108000元的发票,我公司已付68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结算核对确认单三份、情况说明。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一份、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该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编制整理南昌与德通讯智能制造科技园一期、二期的竣工档案资料,费用合计90000元,一期工程资料归档,南昌市城建档案馆归档出具证明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一期档案整理费50000元,二期工程资料归档,南昌市城建档案馆归档出具证明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二期档案整理费40000元。后原告按协议完成南昌与德通讯智
能制造科技园一期、二期的竣工档案资料,经南昌市城建档案馆归档出具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协议前完成编制整理竣工档案资料工作和按协议完成编制整理竣工档案资料工作合计整理费108000元,被告从2018年6月29日开始陆续付款68000元,尚欠原告整理费4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协议之外应被告要求增加后期园林资料重补、消防竣工图编制工作,额外增加费用40000元,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三张结算核对确认单均无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作内容、费用金额、支付方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完成相应工作,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协议前期完成编制整理竣工档案资料工作和按协议完成相关工作合计费用108000元,被告已付68000元,尚欠原告整理费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整理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南昌市城建档案馆归档出具证明后被告应付款,从被告提供对账单显示其支付第一笔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时间点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196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协议之外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后期园林资料重补、消防竣工图编制工作,额外增加费用40000元,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理费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196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后续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2元,江西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邱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