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延伸段天顺商住楼1栋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1374D。
法定代表人:涂小云。
被告:武宁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3491500105W。
法定代表人:王格,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九江市浔阳区。系该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武宁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武宁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收案,并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庭生、黄莉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虎、被告武宁二中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硕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广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广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6529.87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56652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武宁二中与被告广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硕公司承建武宁二中人民防空安全教育附属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2235752.65元,最终结算价以武宁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后原告与广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挂靠广硕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并由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武宁二中使用,期间,武宁二中向被告广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196元,广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1292元。2020年9月7日,该工程经武宁县审计局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97412.98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广硕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外,尚有566529.87元工程款在被告广硕公司处未付。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法规定的施工资质,原告与广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硕公司未答辩。
被告武宁二中辩称,案涉工程是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建设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有569216.98元在县财政账户上,该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未付。因被告广硕公司一直联系不上,也无法沟通,被告也不敢轻易拨付该工程尾款。被告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武宁二中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临川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临川三建公司承建武宁县人民防空安全教育馆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2235752.65元,最终结算价以武宁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案涉工程相关质量保修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临川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所需垫资、贷款(含利息)、质量、安全保证金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施工合同造价为2235752.65元,最终以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金额为准。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计算支付管理费,另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如需临川三建公司派遣建造师、五大员、特操员、技术管理人员等,则所派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车旅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中建造师押证费用2000元/月,六大员押证费300元/人/月,合计3800元/月。2016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16年12月19日完成验收。2020年9月27日,武宁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开展专项审计,最终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897412.98元。
还查,被告武宁二中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向临川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61970元,于2016年11月9日付款325500元,于2017年1月6日付款500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付款54072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328196元,并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广硕公司出具569216.9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该569216.98元款项尚未支付。另庭审中,原告认可临川三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1721292元。
另查,2019年5月16日,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验收表、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被告武宁二中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广硕公司承接案涉建设工程后,同意原告以挂靠形式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系违法分包行为,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中原告是否能够要求被告广硕公司、被告武宁二中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金额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实际使用,虽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广硕公司按照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与被告广硕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总工程价款以施工合同造价金额为准,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2897412.98元。另原告与被告广硕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垫资、借款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故案涉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派遣人员开支等费用外剩余部分工程款均应归原告享有。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扣除了支付给被告广硕公司的管理费、押证费用合计40374.13元,原告该主张未损害被告方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广硕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746.85元(2897412.98元-40374.13元-17212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宁二中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69216.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6529.87元(1135746.85元-569216.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硕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广硕公司并未实际结算,故该利息起算时间宜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广硕公司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广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6529.87元,并自2021年7月5日起以566529.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宁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921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2元,由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易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