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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303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以北,纵六以东,高新六路以南,纵七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1374D。
法定代表人:涂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硕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属原告的工程款545,829.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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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曾用名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投标,投中了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袁州区中心城区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⑨标段项目工程。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发包方袁州区高铁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总价款为14,522,786.48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等文件,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以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案涉工程款应汇入被告开户行账户;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管理费15万元。原告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6,859,726.21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1月15日,发包方分13次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6,349,573.41元,但被告每次借故扣留了发包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累计扣留545,829.9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曾用名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投标,投中了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袁州区中心城区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⑨标段项目工程。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袁州区高铁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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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袁州区高铁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袁州区中心城区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⑨标段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是本工程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及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为14,522,786.48元。同时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年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因发包人使用不当或人为的损坏不属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约计为15,634.72平方米,工程结构六层,施工合同预算造价预计14,532,700元(以该工程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为准),工程开、竣工日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该工程施工工程款应汇入被告开户银行账号,被告按工程预收款或形象进度造价预收原告管理费;原告承包承建该工程,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所需垫资、贷款、质量、安全保证金由原告承付,该工程办理开、竣工、合同签证、公证费、施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外地工程注册等一切手续所需上交国家地方政府各主管部门各种规费及在承建期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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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全部工料款、往来欠款、质量、安全检查等各种费用、罚款等概由原告承付;被告收取原告本工程一次性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取本工程建造师压证费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了上述两项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管理承包合同》,《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程款汇到被告账户后,扣下安全保证金五万元,待该工程竣工后退还原告。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8月16日由宜春市袁州区审计局出具了针对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袁州区中心城区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⑨标段结算金额审核结果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袁州区中心城区段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⑨标段,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金额为20,770,861.48元,区财政局委托江西方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金额为16,893,100.14元,区财政局批复金额为16,893,100.14元;区审计局审定金额16,859,726.21元,共计核减3,911,135.27元。
工程承建期间,发包人共支付工程款16,349,573.41元至被告账户上,明细如下:2014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4,350,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工程款2,9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78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435,000元;2015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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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416,107.9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760,0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798,465.51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陆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共计15,803,743.46元,尚有余款545,829.95元未支付。
2019年5月16日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并已办理变更登记。
庭审中,原告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56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赣0902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管理承包合同》《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明施工承包合同》《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发包方付工程款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企业变更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在被告名下借用被告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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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管理承包合同》《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文明施工承包合同》《临川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所需垫资、贷款、质量、安全保证金由原告承付,原告只需向被告缴纳一次性管理费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所得工程款应全部归属原告。发包人共支付工程款16,349,573.41元至被告帐户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支付15,803,743.46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款项以扣除质保期的保证金为由不予以支付。根据发包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的时间为伍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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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计算。2015年4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六年,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将余款545,829.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5,829.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计币4,629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949元,由被告江西省广硕建设有限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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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漆建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小霞
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