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20741号之一
原告:***兴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岐湖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P区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兴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4月11日,被告以其已按(2022)沪0118民初20741号判决书内容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