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6879号
原告:安徽顺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天地城1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道,***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P区315室。
原告安徽顺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安徽顺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缴纳诉讼费,同意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顺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