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鑫基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3883号 原告:苏州鑫基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26号。 负责人:**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P区315室。 原告苏州鑫基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棕源绿谷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足额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鑫基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陆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