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与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江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43094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819941085625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849119-9,公司地址:江城县康平乡和平寨。
法定代表人董学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82009109389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云南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中密度纤维板厂,合同约定,预计工程总造价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提供部分材料。期间,因被告建设工程资金不足,致使工程停工,后期,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卖掉自己的车辆,垫款为被告施工建设,2006年6月竣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与原告结算,2010年11月,按被告的要求,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198.7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结算和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40198.7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854元,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止。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2005年1月20日,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六处***与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的签章,亦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相关材料,只是***个人与江城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独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沅鑫磊建筑安装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46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冬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