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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春成物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春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永春以西(巨人科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人民街176号(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潍坊市春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因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108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在执行春成公司与**集团、**集团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9)鲁07执恢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春成公司7828098.5元。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鲁07执恢2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施行之日起,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记发证合并由国土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此前房屋所有**记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异议人仅负责对土地使用**记发证,两部门之间的房屋与土地登记信息未共享。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到异议人处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查封房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房屋抵押时不需要提供土地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需要提供土地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抵押登记时均未提供土地查封情况,房屋管理部门也没有核实的义务,造成查封土地上的房屋被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记和抵押登记,其责任不在异议人。在房屋未被查封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记和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2.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管理部门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涉及对本案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抵押**记,并不影响本案对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效力,目前土地使用权仍在查封中,异议人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未作任何处置。3.本案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上尚无建筑物,对土地的查封并不禁止和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在该查封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被执行人在本案查封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并将新增建筑物设定抵押,既不为法律所禁止又不影响本案对查封土地的执行,本案可将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并以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债务。 申请执行人春成公司称,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首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阜国用(2012)第0××1号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在该地上建筑物的地基部分于2012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故本案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分。另外,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房产与土地信息不共享,不是异议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异议人作为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主动审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查封情况,因其疏于审查并为被执行人办理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此行为使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被设定了抵押,阻碍了正常执行行为的推进,申请执行人对查封土地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异议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潍坊中院查明,原告春成公司与被告**集团、**集团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潍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违约金双方议定为350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额150万元,在2013年1月30日后支付的150万元,二被告应承担月利率为1.2%的利息。二、如果二被告出现任何一次的超期付款,应自2011年11月10日起,承担实际欠款总额3131932.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春成公司分别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潍执字第53号、(2013)潍执字第162号。 诉讼过程中,潍坊中院于2012年9月27日首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阜国用(2012)第0××1号土地使用权,异议人予以协助查封。执行过程中,潍坊中院以(2013)潍执字第53、162号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 被执行人**集团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查封的案涉土地上建设中小企业园配套商住1号、2号、3号楼。本案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前,上述三处楼房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完工,并于2012年8月13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上述三处楼房竣工验收。异议人认可1号楼及2号楼为住宅楼且已销售完毕,因案涉土地被查封,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事实。3号楼为商业服务用房,被执行人**集团于2013年6月19日取得房权证,其中一层楼证号为阜房权阜城字第0××8号,二至五层、八至九层楼证号为阜房权阜城字第0××9号,六至七层楼证号为阜房权阜城字第0××7号。2014年1月13日,潍坊中院查封上述阜房权阜城字第0××8号、00080049号、00080047号房产。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要求阜宁县房管局协助查封了阜房权阜城字第0×**房产,并续行查封至今。 异议人提交被执行人**集团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载明被执行人**集团于2013年8月28日以阜房权阜城字第0××8号、00080049号房产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申请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100万元、2200万元。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土地随之抵押。随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取得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阜城00024179号、00024180号。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潍坊中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集团阜房房权阜城字第0×**产(3号楼六至七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6423927.29元。拍卖流拍后,该院以4111313元进行变卖亦未成交。 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阜宁县房管局给**集团办理了房产产**记和抵押登记,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原阜宁县房管局的相关业务已由异议人承接,潍坊中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将上述登记恢复至土地使用权查封时状态,逾期不能恢复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7月8日,潍坊中院作出(2019)鲁07执恢2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原阜宁县房管局在未查明土地使用权存在限制权利的情况下,为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本案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构成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应予赔偿,因不动产登记业务已由异议人承接,异议人应承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裁定异议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春成公司7828098.5元(截止2019年7月25日赔偿数额)。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潍坊中院再次启动3号楼的变价程序,经评估,阜房权房权阜城字第0×**(3号楼一层楼房)评估价为1515.32万元,其中阜房权阜房权阜城字第0×**的六层及七层(包括应分摊的土地价格)评估价分别为462.25万元、195.48万元。经两次拍卖流拍后,潍坊中院变卖上述六层及七层,变卖价分别为2588600元、1094688元,变卖亦未成交。截止2020年8月16日(标的物流拍之日)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8569861.16元。 潍坊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赔偿春城公司7828098.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9月27日,潍坊中院首查封**集团名下的阜国用(2012)第0××1号土地使用权时,异议人积极协助法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虽然**集团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时间在查封之前,但潍坊中院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该院批准,任何人不准擅自处置该宗土地,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阜宁县房管局未经潍坊中院批准,给**集团施工的工程办理了房产登记,**集团开发的1号、2号商住楼被销售,3号商业服务用房,除六至七层(共九层)外抵押给银行,导致本案除六层和七层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阜宁县房管局的相关业务已由异议人承接,潍坊中院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将上述登记恢复至土地使用权查封时的状态,异议人逾期不能恢复。因此,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除六层和七层房屋财产以外的差额部分的损失,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潍坊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春成公司7828098.5元不当,应将地上第六至七层房产流拍价3683288元予以扣除,异议人赔偿春成公司的数额由7828098.5元变更为4886573.16(8569861.16-3683288)元。 据此,潍坊中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0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变更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春成公司的数额为4886573.16元。 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潍坊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潍坊中院(2020)鲁0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2019)鲁07执恢2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自201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记发证合并由国土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二证合一)。在此之前,对房屋所有**记发证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仅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两部门之间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实行共享。执行法院在2012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时,仅到国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未同时到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造成涉案房屋被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记和抵押登记是由执行法院未同时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所致。在房屋所有权未被查封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和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事实。执行法院将自身的工作过失强加到房管部门头上,缺乏事实根据。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仅应适用于“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原房管部门没有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执行法院适用该规定错误。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如果要追究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人的责任,只能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应该是明知的,其明知房屋所涉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利用当时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分开的体制缺陷,向房屋管理部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办理相关房屋登记。对此,根据《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规定,应由法院依法确认抵押行为无效,而不是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法院(2019)民终1892号裁判意见,对被执行人擅自将法院查封房产设定抵押的,应由债权人另行通过撤销之诉主张。执行法院直接通过执行裁定的方式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不符合最高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应属于程序违法。4.银行对抵押房屋依法不享有受偿权,该无效抵押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涉土地和房产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对全部土地和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仅对查封土地进行评估、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第21条规定。5.执行法院查封的土地和房屋足以供本案执行,拍卖流拍不是查封财产灭失或发生损失的情形,法院完全可以折价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流拍未成交不应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查封的土地和抵押的房屋仍在法院查封控制之下,没有发生查封财产无法追回的情形,法院裁定申请人赔偿488.657316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潍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潍坊中院裁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修改前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判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了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潍坊中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地上房产尚未竣工。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集团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法院查封土地上的已建成房产设定了权利负担,给查封财产的后续执行造成障碍,该处分行为的责任人应为**集团。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为法院查封土地上的建成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并根据**集团的申请,为其中部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客观上为**集团的上述处分行为提供了条件,但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内的处分行为有本质区别。潍坊中院认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构成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潍坊中院责令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予以纠正。至于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如认为上述登记错误,给其造成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山东高院认为潍坊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108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潍坊中院(2020)鲁0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2.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执恢22-1号执行裁定。 春成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1)***108号执行裁定;2.维持潍坊中院(2020)鲁0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2019)鲁07执恢22-1号执行裁定。申诉理由与复议阶段复议理由基本相同,简要归纳如下:(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1.复议裁定认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构成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法定的房产登记行政机关,具有办理房屋产**记、抵押登记的职责,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潍坊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首查封,查封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在被执行人土地被查封后,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记及抵押登记,给被查封财产的后续执行造成障碍。其未经严格审查,违法为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记,既违背了其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也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甚至不排除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可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限定行为人的身份,也未限定必须是以行政行为或是民事法律行为来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处分,更未限定处分的方式。根据该规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属“其他人”的范围,其客观上以“其他人”的身份实施了擅自处分的行为,并且是以违规办理产**记和抵押登记的方式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了“处分”,也因此导致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前所述,在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由其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行政机关,其错误行为不能通过民事程序寻求救济,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辩论权利。山东高院未组织听证即作出裁定,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潍坊中院裁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实体责任,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发生于2012年,根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了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潍坊中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地上房产尚未竣工。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潍坊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协助查封义务。后,被执行人继续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施工,并隐瞒财产状况变化,未依法向潍坊中院报告后续建设房产的实际情况,擅自将后续建设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他人,向房屋管理部门骗取办理相关房屋登记。对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审查不严格、不合规的情况,其在未实际调查后续建设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际状况下,为后建成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并根据**集团的申请,为其中部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客观上为**集团的非法处分行为提供了条件,但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内的处分行为不同。潍坊中院裁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4886573.16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申请人提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记及抵押登记,给被查封财产的后续执行造成障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等均有相关规定,申请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予以主张。关于申请人主张山东高院复议审查未举行听证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案情是否复杂、争议是否较大,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本案中,山东高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无需听证,通过书面审查即可作出处理,系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春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春成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