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7409号
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潘道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正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何家庙div>
法定代表人:瞿志祥。
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正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被告武汉市正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模具费、样品费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黄铜块、模具,并对黄铜块、模具的规格、单位、数量、价格、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在交货期一栏中确定交货期为甲方下单后15日,乙方先打样(样品4米交付期15天)。承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模具费3500元及样品费1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同年5月初到原告处表示无力承揽加工物品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奈被迫重新委托第三人另行加工。至今被告既不打样也不交货,更没有退款承担违约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正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成功为原告开发出了模具,并生产出合格样品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接收了被告提供的样品后至今没有对该样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被告进行反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二、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上的三角标示系原告自行添加。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制作黄铜块及模具。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原告下单后15天,被告先负责打样(样品4米,交付期15天);模具费3500元及样品费1000元先行支付;如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履行目的落空,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应无偿返工或重做。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单,要求其制作样品并向其支付4500元。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根本违约,要求其退还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实际制作出样品。另被告提供2019年5月11日发货单一份,该发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中网电力,货品为铜条,收货人为周志某(最后一个字无法辨识)”。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银行转款付款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样品照片、发货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样品。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一、被告作为模具的承揽方已经开发出了原告所要求的样品,其在样品已经生产出来的情况下不去向原告进行交付有违常理;二、被告所出具的发货单上注明的收货人为周志某,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2019年5、6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交付样品。若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原告理应进行催促,但直至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模具样品,其亦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模具样品。
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样品未被采用,原告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了加工,双方的承揽合同已丧失履行基础,且双方均认可承揽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对双方承揽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样品,但原告并未采用,至于未被采用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承揽合同中亦未对该情况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模具费、样品费4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22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模具费、样品费共计225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正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模具费、样品费共计2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武汉市正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