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571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市政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宏图路38号207B-2。
经营者:蔡桂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10层7室。
法定代表人:潘道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市政设备经营部诉被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市政设备经营部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市政设备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市政设备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市政设备经营部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魏建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雪君
书 记 员 万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