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贵州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91。
法定代表人:潘道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姜启义出具《网改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支付包含中心村部分在内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配电网施工合同》,由此认为是凯顺公司承接并施工了中心村的电网改造,这是站不住脚的。该合同仅仅能证明凯顺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也可以证明该工程由凯顺公司中标,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由凯顺公司施工完工,该公司也可以由其转包给他人施工,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
武汉中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中网公司于2015年中标红安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八里湾镇分村.0),武汉中网公司的“红安网改项目部”负责人董学书,于2016年春节后将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于同年9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约定了因天气原因武汉中网公司补偿***4万元。改造工程审计后武汉中网公司发给***一份《网改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34267元,加上2016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的4万元的补偿款,共欠***274367元。***多次催促武汉中网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中网公司答应2018年农历年底先付15万元,但到年底只付6万元,尚欠214267元。请求1、判令武汉中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42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中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中网公司于2015年中标红安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八里湾镇分村.0),武汉中网公司的“红安网改项目部”负责人董学书,于2016年春节后将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年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施工(8-22)黄冈红安35千伏太平桥变电站平17开关10千伏高峰线新农村部台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同年9月***完成劳务分包工程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4日武汉中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安网改项目部与***达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因***承接的红安网改项目尚未完工,发包方也未对其所作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审计,经协商对***项目工程提前预付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因天气原因武汉中网公司补偿***4万元。2018年1月30日,武汉中网公司工作人员姜启义通过微信发给***一份《网改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34267元,加上2016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的4万元的补偿款,共欠***274367元(含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施工(8-22)黄冈红安35千伏太平桥变电站平17开关10千伏高峰线新农村部台区改造工程款335793元)。武汉中网公司承接的四个改造项目工程款合计为688109元。武汉中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60694元(含应扣减部分)。故***主张武汉中网公司下欠其工程款214267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汉中网公司工作人员姜启义通过微信发给***一份《网改工程结算清单》的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涉及到两个民事主体的结算,1、姜启义发给***的《网改工程结算清单》没有加盖武汉中网公司公章,同时姜启义既非武汉中网公司法定代理,***亦未提供姜启义作为武汉中网公司委托代理,授权与***进行结算事宜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庭审中武汉中网公司对《网改工程结算清单》涉及到武汉中网公司承接的四个改造项目工程予以认可。应视为其追认其效力。2、《网改工程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中心村工程款为335793元。而承接中心村的项目的主体系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认中心村项目欠其工程款,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就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向相对人举张权利,姜启义将武汉中网公司及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形成的劳务合同一并结算在《网改工程结算清单》,且武汉中网公司并未追认中心村项目的结算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武汉中网公司同意代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认为该结算协议构成表见的意见不能成立,***要求武汉中网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67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51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红安供电公司网改办的证明。
证据二、银行转款明细12张。
两份证据拟证明包括中心村的工程在内均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其中交易清单中,记载的一笔12万元扣款,和董学书提给的总结算单相映衬,该总结算单包括中心村,且已支付了一部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我们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仅有单位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现在上诉人又补充姚峰签字的证据,我们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姚峰在上面签名和证明材料不是一次形成的,前后不吻合,该材料落款是2019年7月10日,姚峰签字是2020年5月12日。我们在证据交换时收到的证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章,且有单位公章。本案证据仅有单位盖章,形式不合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证明内容不真实,中心村的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当时中网公司资质出了点问题不能承接,是由凯顺承接,董学书带领的施工队没有事做,董请求凯顺公司中心村项目部经理王新家将中心村的工程给一部分给董做,而且,董只负责工程施工,并不负责结算和验收,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对证据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的清单中,全部是由董学书和姜启义支付的,并没有中网公司支付记录,我们中网公司只对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再对项目施工人结算,所以董学书是否代凯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我们并不清楚。至于,中网公司对没有公司盖章的董学书那份结算单中,由我们公司承接的工程款,我们已经认可,但是中心村工程不是我们做的,该部分工程款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签章显示系红安县供电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办公室出具,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待证明事实无关,但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施工(8-22)黄冈红安35千伏太平桥变电站平17开关10千伏高峰线新农村部台区改造工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红安县供电公司,承包人系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武汉中网公司支付“中心村”工程款,但是武汉中网公司予以否认,称其并不是承包方,亦不是施工方,该工程与其无关,并提交“中心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合同签订情况。本案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延超
书记员周娟